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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XXXX五金喷漆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粤20行终1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志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行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XX。

  经营者:钟XX,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洪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敏,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XX,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普格县。

  委托代理人:贡烽炎,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吉XX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X厂承包中山市XX公司的烤漆车间。吉XX系XX厂员工。XX厂工作时间为8:00-11:50,12:30-17:00,18:00-20:00。2017年2月18日17时左右,吉XX在XX厂承包的烤漆车间与胡X因工作琐事互殴,导致吉XX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吉XX被送中山市神湾医院抢救治疗,经中山市神湾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鼻骨骨折,4.右第5掌骨近端骨折,5.右上1、2牙齿缺损,6.右下1、2牙齿缺损,7.左上1、2义齿缺损,8.全身多处挫擦伤。

  2017年6月19日,吉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中山市神湾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吉XX的厂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神湾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传票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XX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厂就吉XX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XX厂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不认定为工伤的意见、邓某、王X的证言、微电脑打卡钟、计件报表、中山市XX公司与XX厂的协议书等材料。市人社局还向原审法院、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调取了(2017)粤2071刑初1446号刑事判决书、综合报告、吉XX、胡X、王X、黄X、梁X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又分别对吉XX、钟XX、梁X、邓某、王X、陆X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查明事实后,市人社局认为吉XX的受伤与工作有关联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122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吉XX于2017年2月18日17时左右在XX厂承包的烤漆车间受到的暴力伤害为工伤,并向吉XX、XX厂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XX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122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厂提供的“微电脑打卡钟”显示,吉XX2017年2月18日的上班时间,但无当天下班时间的打卡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市人社局对吉XX、王X、黄X、梁X、邓某的调查笔录结合公安刑侦部门对胡X的询问笔录、综合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吉XX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吉XX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伤。对于XX厂提出吉XX因琐事与胡X发生矛盾,其是在下班后被打伤的,既不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首先,市人社局结合证据“微电脑打卡钟”的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市人社局对吉XX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2017年2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吉XX在检查成品时被胡X打伤,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厂提出吉XX是在下班时间因琐事与胡X发生矛盾被打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XX厂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吉XX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1225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吉XX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XX厂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厂负担。

  上诉人XX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我厂工作时间为:8:00—11:50、12:30—17:00、18:00—20:00,同时根据吉XX、胡X、黄X、梁X、王X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吉XX与胡X发生打架事件是在17:07至17:30,该时间段属于非工作时间。而且,吉XX与胡X打架是因双方私人恩怨所致,并非工作原因。综上,吉XX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行初379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吉XX辩称,XX厂虽然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但因为会有一些收尾性工作,工人一般不会准时下班,会比规定的下班时间稍晚,这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我所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XX厂上诉认为吉XX所受暴力伤害既非在工作时间亦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XX厂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吉XX因工作琐事被胡X殴打致伤,发生暴力伤害时间为17时左右,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因此,XX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XX于2017年2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在XX厂承包的烤漆车间所受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厂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XX


  • 2018-11-2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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