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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X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赣04民终262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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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陈X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杨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4852281。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9657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93248。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宸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宸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工资。提成工资是一种奖励工资,在给付期限上,通常是与项目收入的实际取得期限联系在一起,无法实现按月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提成工资应与项目收入的实际取得期限挂钩,再按被上诉人《营销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确认后发放。另根据《营销实施细则》,被上诉人经手的业务有大额的货款未能回收就不能够领取提成工资,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提成工资不符合事实条件。2、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补缴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2017年4月就应该知道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被上诉人离职时才提出,故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且关于社会保险费支付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丧失实体权利,其不能再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来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离职是其本人主动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缴纳社保,属于法定违法事由,并且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劳动法之规定,我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及奖金;二、针对上诉人提出我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应当界清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反法定义务,此种违法时间没有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请求权。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定事由,不会因为时间而消失;三、根据上诉人出具营销实施细则已经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提成确认表也可以确定其应发的奖金数额,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如数支付,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四、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提成工资129761.04元,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7163.40元,支付2019年3月份的岗位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126元,补缴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3164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后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按本单位薪酬方案的工资标准,按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制定了《江西XX公司业务部电话营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工资及业务提成比例、年度奖金、工资及提成结算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对于工资发放的时间该《细则》第四条有明确规定:1、工资每月15日发放,若遇法定节假日自动顺延或提前;2、提成按季度发放,则为每季度到齐款的累计到下个季度发放。时间定为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若遇法定节日自动顺延或提前。被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如期发放岗位工资和提成工资,原告2019年3月岗位工资已发给原告,但4月份的工资未发。原告的2018年的提成工资及2019年第一季度的提成工资129761.04元和2018年度奖金7163.40元至今没有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离职。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止,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4567.11元。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瑞劳人仲字(2019)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提成工资129761.04元,支付2018年年终奖金7163.40元,支付2019年3月份的岗位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0126元,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是导致原告辞职主要原因。对于奖金的发放,被告认为,奖金是根据员工的表现由负责人酌定给予发放的一项奖励,现原告在2018年度尚有相应货款和保证金没有收回,其表现不应当发放奖金。同时,年终奖确认发放表也没有财务部门核实,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年终奖不应予以发放。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被告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而拒不缴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员工入职之后就应当为员工进行缴纳,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实施细则履行正常、正规的辞职手续,故根据双方的约定,提成不应当发放的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是被告违约在先,是造成原告辞职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辞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份在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给原告陈XX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提成工资129761.04元,支付2018年度奖金7163.40元,共计136924.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二、由被告江西XX公司支付给原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02.67元(14567.11元×6个月)。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三、由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所欠的原告陈XX2013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拖欠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提成工资129761.0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西XX公司2018年1-6月提成》、《江西华宸2018年销售表》、《江西XX公司2019年第一季度提成明细》等证据,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提成工资签名确认,举证责任已经完毕。上诉人反驳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经手的业务有大量未回款,按照华宸XX《业务部电话营销实施细则》规定,华宸XX并未拖欠提成工资。本院认为,业务回款是华宸XX与其客户之间的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华宸XX的业务回款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并没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年终奖、业务提成明细表,华宸XX对被上诉人的各项奖金、提成已进行了确认,故华宸XX应当及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87402.6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份从华宸XX离职,故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华宸XX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江平

  审判员  顾佰成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X

  书记员陈XX


  • 2019-11-13
  •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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