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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吴XX、吴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赣0111民初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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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吴XX、吴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60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陈秀,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

  被告:吴XX,男,汉族。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为与被告吴XX、被告吴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吴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4167.58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783.4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2016年10月1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一、被告二的要求为其购买汽车一辆,并租给其使用。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为96000元整,融资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物为XX牌汽车(型号CS××AC;发动机号:NI××40)。被告一、被告二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357.87元,还款日为每个月22日。被告一、被告二项原告支付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购车款95700元整(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在融资金额中冲抵)。被告一、被告二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租金(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一、被告二未付租金共34期,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4167.58元。被告一、被告二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B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需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以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一、被告二违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噶偶一、被告二支付租金,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被告吴XX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均视为放弃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XX、被告吴XX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吴XX、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汽车一辆,并租给其使用,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为96000元整,融资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共计36个月,融资租赁物为XX汽车一辆(型号CS××AC;发动机号:NI××40)。车辆购置款为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融资金额为92000元,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357.87元,还款日期为每个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还约定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0元每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该抵押合同还对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购车款95700元整(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在融资金额中冲抵)。二被告按约支付了2个月租金(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2日)。之后,二被告拖欠拒不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付租金共34期,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1416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吴XX、被告吴XX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吴XX、被告吴XX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支付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故原告XXX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XX、被告吴XX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14167.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承租人对于任何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应自该等租金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日向出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每期租金为本金分别计算,从每期应付未付之日起,每月22日支付,2016年1月22日为第一期应付未付租金支付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吴XX、被告吴XX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XX、被告吴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114167.58元;

  三、被告吴XX、被告吴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期租金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分别计算,从每期应付未付之日起,每月22日支付,2016年1月22日为第一期应付未付租金支付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吴XX、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秦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10-09
  •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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