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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江西某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赣01民终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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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XX、江西某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2799号天祥大道(南昌佳XX)99#楼一单元1层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151608E。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19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差额加班工资共计3482.32元;5、判令上诉人无需退还预支的2017年年终奖3916.16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0月,上诉人才看到工资明细,并知晓了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无故降薪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劳动法和常理。被上诉人长期不发、迟发、少发加班工资,上诉人才提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西XX公司答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提出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2、年终奖是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员工的奖励,上诉人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应当予以退回预支的年终奖;3、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超额发放了加班工费,对于超额部分,应当予以退回;4、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753.59元;3.江西XX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及2017年10月的社保;4.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的工资1471.26元;5.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至10月的通讯补贴费共计300元;6.江西XX公司向其归还相关资格证件(安全员、八大员等证件),并禁止在任何投标文件或江西XX公司所有业务中出现其任何资格证件信息;7.江西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XX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之前的名称为“江西XX公司”。2015年11月18日,江西XX公司与胡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胡XX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在江西XX公司工作,胡XX的工资发至2017年9月,胡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11元。胡XX与江西XX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22日,江西XX公司制定《2016年度年终奖发放及预支2017年部分年终奖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终奖协议),其上载明:预支2017年度部分年终奖金,取得条件是必须达到预期产值且员工要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如果员工中途离职,因未满足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该部分奖金则退还给公司,退还方式为公司从该员工工资中予以扣除或以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解决。胡XX及公司其他员工在协议下方签署“同意”并签名。江西XX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胡XX预支2017年年终奖3916.16元。2017年1月10日,江西XX公司发文,通知从2017年1月份起给各部门每一位员工上调一级工资。2017年4月21日,江西XX公司将胡XX从工程部调往技术研发部。2017年1月至5月,胡XX的基本工资均为1800元、岗位工资均为1100元,2017年6月,胡XX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岗位工资为1500元,2017年7月至9月,胡XX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胡XX认可其于2017年6月的工资相对上月提升了四级。2017年7月13日,江西XX公司制定关于对雷XX、肖X违规调整员工工资给予处分的通知,通知公司各管理人员,因运营总监雷XX未按公司奖励原则,在员工没有重大突出表现的情况下,违规提升其部门员工胡XX四级工资,并向行政中心负责人肖X谎称已获得董事长同意,而肖X在未向董事长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同意了调整,导致在各部门员工中的影响较大,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雷XX记大过1次,责令立即改正错误。从2017年7月,胡XX的工资相对上月降了三级。2017年4月1日,江西XX公司执行加班管理办法。胡XX的工资表显示,公司于8月向其发放了4月、5月、8月的部分加班工资,于9月发放了7月和9月的部分加班工资。2017年10月23日,胡XX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江西XX公司向胡XX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2.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583.28元;3.江西XX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及2017年10月的社保;4.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的工资2022.98元;5.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至10月的通讯补贴费共计300元;6.江西XX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及2017年10月的医疗保险,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0日解除;二、江西XX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XX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加班工资1526.88元;三、江西XX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XX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1338.3元;四、江西XX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胡XX补缴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五、江西XX公司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胡XX补缴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缴纳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六、驳回胡XX的其他请求。胡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江西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胡XX主张的加班费数额,同意与胡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江西XX公司认可胡XX主张的江西XX公司于2017年9月为其缴纳社保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为688.76元。胡XX在江西XX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了三本证件,庭审中胡XX从江西XX公司处收到该三本证件。2017年9月17、10月20日,雷XX通过微信向胡XX共给付款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江西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江西XX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月向胡XX支付工资,安排胡XX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胡XX支付加班费。胡XX要求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工资1471.26元,庭审中其认为该月工资为2648.27元,江西XX公司认可其未向胡XX发放该月工资,并认为该月胡XX工作了14天,其工资应为1873.1元;参照胡XX2017年9月份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总和,胡XX10月的工资应为2060元[(2000元+1200元)÷21.75天×14天]。胡XX要求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753.59元及通讯补贴费300元,江西XX公司表示同意胡XX的主张,并要求在公司预支给胡XX2017年年终奖3916.16元中抵扣。胡XX要求江西XX公司为其补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保,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胡XX提出前述请求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胡XX要求江西XX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10月的社保;双方共同确认胡XX2017年9月社保费用中,江西XX公司承担的金额为688.76元;江西XX公司主张因胡XX不在公司名册,无法补缴,但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胡XX;胡XX对江西XX公司的主张表示同意。前述江西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的加班费1753.59元、通讯补贴300元、2017年10月工资2060元和公司承担的胡XX10月社保费用688.76元,共计为4802.35元;江西XX公司主张前述部分费用从公司预支给胡XX的年终奖中抵扣;根据2017年终奖协议,胡XX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理应将其收到的预支年终奖3916.16元退还给公司;现因江西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4802.35元,故胡XX无需将预支年终奖退还给公司,两项费用冲抵后,江西XX公司实际应向胡XX支付886.19元(4802.35元-3916.16元)。江西XX公司主张雷XX向胡XX通过微信转账的2700元系公司支付给胡XX的加班费,因公司未举证证明雷XX的行为经过公司授权,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胡XX在庭审中收到江西XX公司交付的3本证件,故胡XX要求江西XX公司归还证件的诉讼请求已消灭。胡XX以江西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江西XX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江西XX公司从2017年8月开始向员工逐步补发加班工资、胡XX在江西XX公司工作最后一天是2017年10月20日(该日为周五)、胡XX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10月23日(该日为周一)、《2016年度年终奖发放及预支2017年部分年终奖协议》明确记载了预发年终奖的退还情况等因素,胡X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即江西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克扣或无故拖欠的情形,故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胡XX以江西XX公司无故降薪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的差额工资和加班费;经查,胡XX于2017年6月的工资相对上月提升了四级,江西XX公司对违规提升胡XX四级工资的行为,给胡XX所在部门负责人雷XX进行了处分,并于7月对胡XX的工资做降三级处理;据此,胡XX7月的降薪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胡XX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故情形,故其前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XX支付加班费、通讯补贴、2017年10月工资和江西XX公司承担的胡XX10月社保费用共计886.19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胡XX以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又上诉人胡XX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缴的问题,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上诉人胡XX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认可为其补缴2017年10月份社保,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的问题,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胡XX自认签订《2016年度年终奖发放及预支2017年部分年终奖协议》时,已经知晓协议中关于预支2017年度部分年终奖金发放条件,即发放奖金应当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要求按照协议进行退回或者抵扣的抗辩请求的理由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差额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胡XX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来改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胡XX的加班费为1753.59元、通讯补贴为300元、2017年10月工资为2060元和公司自愿承担胡XX10月社保费用688.76元,共计为4802.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胡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XX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江川

  审判员  熊义元

  审判员  姚永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 2018-11-13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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