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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赣01民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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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9818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北京XX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207472。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X,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932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6253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27005。

  上诉人陈XX、袁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潘XX,上诉人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陈XX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资金数额高达数千万元。不能仅仅是凭借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该借条是一笔新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王XX对陈X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陈XX收款;经对账后,上诉人陈XX不欠被上诉人王XX款项;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袁X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厘清债务是否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对借款对象,时间,数额用途,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陈XX至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间已经存在经济往来,资金数额高达数千万元,这种频繁大宗的资金往来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范畴,不应做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来处理;债权人的利益和夫妻一方的利益,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能因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使夫妻一方的利益受损。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不仅仅是凭借借条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还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流水,充分证明了这个事实。针对袁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不知该案的借款发生,在本案当中,涉及的人员当中既有上诉人袁X的哥哥,嫂子,也有上诉人陈XX的弟弟,母亲等人作为直系亲属参与其中,更能证明上诉人袁X知道这个事实。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4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日为609832.93元,本息暂共计XXX.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XX、袁X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王XX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X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袁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包括各自委托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达数千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叁佰伍拾万元(XXX元),借款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每个月为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按月付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又在该借条上共同载明:“2014年8月、9月共还款壹佰肆拾万元(XXX元),还余欠贰佰壹拾万元整(XXX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多笔银行往来款项。现原告以被告仅归还了730541元,尚欠余款及利息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4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陈XX、袁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XX元。

  另查明:根据双方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方转款117XXXX0899元(其中包括原告方向被告陈XX的弟弟陈X的转款金额。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告方向被告陈XX的弟弟陈X陆续转款共计XXX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方共计向原告方转款XXX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方共计向被告转款XXX元,被告向原告方转款XXX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699761元(原告认可被告转款730541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归还120000,11月3日归还50000,12月5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1月8日归还82068元,1月13日归还50000元,2月6日归还98473元,3月4日归还30000元,7月29日归还100000元)。

  原告王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陈X系被告陈XX的弟弟、蔡XX系被告陈XX的会计、梅XX系被告陈XX的母亲、袁X系被告袁X的哥哥、李XX系被告陈XX的嫂子。南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XX。

  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属的XX公司转款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13年6月19日存入原告账户现金53000元,未提供证据。2014年7月29日由袁X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

  2014年1月27日,王XX转给陈XX372000元,被告陈XX就该笔转款另案提起了诉讼。2014年9月22日,原告的儿子刘X向陈XX转款XXX元。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定,该笔款项虽系案外人吴X转给刘X,刘X再转给被告陈XX,但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吴X借给陈XX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自2012年5月16日起银行往来达上千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XXX元以及在该借条上备注2014年8月、9月共还款XXX元,还余欠款XX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不能证实本案借款XXX元的准确来源。但从借条本身来看,系被告陈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账目的结算。虽被告辩称只是对部分经济往来的结算,且其对原告向其弟弟陈X的转款不予认可,但被告的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折算月利息为2.5%。从双方的银行往来金额看,有部分有规律的小额转款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亦符合交易习惯。据此计算利息,则结算的金额与借条约定的金额相近。综上,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至2014年9月23日欠原告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有争议的几笔款项:1、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陈XX转款37.2万元,被告已就该笔款项另案提起了诉讼,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剔除,该院予以确认。2、2014年9月22日原告儿子刘X转给陈XX的XXX元,被告辩称在另案中已处理,不应算作本案原告的转款。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笔转款不足以证明系吴X借给陈XX的借款,故该院认定刘X转给被告陈XX的XXX元系原告方向被告的转款。3、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转款53000元及2014年7月29日委托袁X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三笔款项均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利率为2.5%,且被告已按该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后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归还730541元。依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该院认定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计算为XXX元,利息为117909元。(见下表,单位:元)

  时间利息还款剩余本金利息

  时间利息还款剩余本金利息

  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7日XXX*2.5%/30天*24天=XXX0

  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XXX*2.5%/30天*17天=286XXXX00XXX0

  2014年11月4日至12月5日XXX*2.5%/30天*32天=533XXXX0001XXX

  2014年12月6至2015年1月8日XXX*2.5%/30天*34天=XXX

  2015年1月9日至1月13日XXX*2.5%/30天*5天=760XXXX0XXX0

  2015年1月14日年2月6日XXX*2.5%/30天*24天=3564098473XXX0

  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4日XXX*2.5%/30天*26天=372XXXX00171XXXX7258

  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29日XXX*2.5%/30天*147天XXX4117909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XX、袁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X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计算为117909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陈XX、袁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原告王XX承担7490元;被告陈XX、袁X承担196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反诉受理费34611元,由被告陈XX、袁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刘X在(2016)赣0103民初79号案中出具的证明一份。2、刘X在(2016)赣0103民初79号案庭审中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刘X陈述:2014年9月22日打给陈XX的140万系其代陈XX收吴X的借款,因此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1、陈X与刘X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7份。2、刘X与青山湖区XX路店供应商的合作协议1份。3、青山湖区XX路店工商信息截图1份。证明:陈X与王XX、刘X等之间的转款,是陈X与刘X之间就青山湖区XX路店合伙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袁X提交了一份证明:上诉人袁X系国家工作人员,2012年至今在职,期间没有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对被上诉人王XX和陈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也从未参与其中。

  王XX的质证意见:对陈XX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140万元在另案的南昌中院二审判决当中已认定140万元与吴X无关,系刘X与陈XX之间单独发生的债务,也就是本案当中的140万元。第二组证据当中第一份银行转账及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只涉及到陈X与刘X之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况且该份证据在一审当中,就应该提交,在二审当中提交,存在明显恶意。转款凭证及回单都与本案无关。对购养合同,是刘X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工商信息截图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陈X在一审当中已查明其系上诉人的弟弟。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流水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未支付,事实清楚;鉴于本案的新证据是在庭审当中提供,是否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清楚,恳请法院查明。

  对袁X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单位工作并不代表没有对外参与经营活动,其单位也无法了解职工在本职工作之外的行为。

  陈XX的弟弟陈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王XX与陈XX借款当中,涉及到王XX转给陈X高达600多万元的款项,是王XX的儿子刘X与其合伙开青山湖区XX的款项和店里的经营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2日王XX儿子刘X转给陈XX的XXX元,上诉人称是刘X代其收款后转交给她的;但是在本院(2016)赣01民终154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陈XX诉称该款是基于其与王XX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刘X及吴X均无关,故(2016)赣0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笔转款与吴X无关,系陈XX与王XX之间发生的债务。陈X证明其与刘X之间有合伙关系,虽然陈X与刘X之间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企业信用信息及购养合同均不能证明陈X的身份,且陈X与刘X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7日,王XX转给陈XX372000元,陈XX就该笔转款另案提起了诉讼,王XX单方面陈述在本案中剔除,但陈XX并不认可,且在另案中对该笔转款亦没有认定,故在本案中认定该372000元为王XX的出借款,包含于2014年4月25日陈XX出具的350万元的借条之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陈XX向王XX出具的借条,确认其向王XX借款XXX元以及在该借条上备注2014年8月、9月共还款XXX元,还余欠款XXX元。该借条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有着明确约定,且陈XX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陈XX称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其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该借条是一笔新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经查,陈XX与王XX之间实际发生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4月25日陈XX出具“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叁佰伍拾万元(XXX元),借款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每个月为人民币捌万柒仟伍佰元,按月付息”的借条,该借条是陈XX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账目的结算;如果是新的借款,该借条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载明“2014年8月、9月共还款壹佰肆拾万元(XXX元),还余欠贰佰壹拾万元整(XXX元)”为双方对尚欠款项的确认,不符合新借条的特征及民间交易习惯;且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陈XX方向王XX方转款XXX元,王XX方向陈XX方转款XXX元,陈XX多向王XX转款XXX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87500元利息,5个月利息共计437500元,陈XX只归还借款XXX元,尚不足双方确认的XXX元;因此陈XX对其主张双方不存在该35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陈XX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陈XX尚欠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袁X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袁X有职业收入,而本案借款35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王XX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陈XX与袁X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袁X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袁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袁X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部分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计算为117909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王XX负担7490元,陈XX负担19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11元,由陈XX、袁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9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张美燕

  审判员  王宏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5-19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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