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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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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5民初484号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新XX(第1-2层)。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

  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

  负责人:杨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宝峰路西。

  法定代表人:祝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北京XX律师。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山XX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XX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亭镇政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罗亭镇政府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名山XX委会的负责人杨XX、罗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162000元(300000元×6%×9)];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罗亭镇上坂村至名山XX村级公路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因原设计路宽4米改为4.5米,并增加水稳等额外工程量。2006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然而,该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十余年,被告却至今还未付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屡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问题为由拖延时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工程款。此外,被告罗亭镇政府在合同中也加盖了公章,且在合同中也要求原告按二被告的设计要求施工,况且涉案工程的资金也由被告罗亭镇政府拨付,被告罗亭镇政府也应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山XX委会辩称,上坂村至名山XX公路,工程合同款为850000元。

  被告罗亭镇政府辩称,1、工程款已付825600元,工程总造价850000元,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应当经甲方罗亭镇名山XX委会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方可进行;2、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4年12月2日《合同书》、2006年2月14日的《工程决算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200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罗亭镇上坂村至名山XX村级公路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全额垫资;2、因原设计路宽4米改为4.5米,并增加水稳等额外工程量,工程完工后,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3、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为资金问题,仍未支付完剩余工程款。

  被告罗亭镇政府对上述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85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4400元,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应当经甲方罗亭镇名山XX委会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方可进行;《决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决算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乙方签字人员系陈XX,没有施工单位江西省XX公司的签字,并且陈XX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权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决算单应该有竣工验收材料,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份证明三性均无异议,未支付的金额应该按合同约定的850000元进行结算的。

  被告名山XX委会的质证意见与罗亭镇政府的意见一致。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罗亭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及收条,用以证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802000元(含税金3694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元,总计已付工程款862000元。

  原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名山XX委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村委会于2010、2011年之间付了二笔款给原告,其中一笔10000元、一笔15000元。

  原告XX公司对被告名山XX委会所称上述另外支付的25000元中的15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名山XX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制作了《工作笔录》,并向《合同书》及《决算单》中的被告名山XX委会代表杨XX、杨XX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该《决算单》系此二人作为甲方代表所签,并且是最终的唯一一次结算;此外,因原有设计达不到施工要求,双方商量将涉案工程路面由合同约定的4米增加至4.5米,并增加了水稳层。

  被告罗亭镇政府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名山XX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名山XX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建罗亭镇上坂村至名山XX的村级公路,全长3.6公里(按实际验收距离为准),路基宽5米,路面宽4米;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工期100天;工程总造价为850000元;双方还约定,村民集资部分在路基工程结束后付50%,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原告必须在湾里区梅岭税务分局开具工程款发票;上级政府配套资金到村帐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被告名山XX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杨XX作为甲方代表签了字,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加盖了公章并有陈XX作为乙方代表签了字。工程施工期间,因原有设计达不到施工要求,双方商量将原设计路宽由4米增加至4.5米,并增加了水稳等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XXX元。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因为资金问题,至今累计支付工程款877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5985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还应承担相应未付工程款的税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决算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条,《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本案所涉公路,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称《决算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陈XX的身份存在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决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从本院对该决算单中被告代表杨XX、杨XX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该二人作为证人进行的庭审质证情况来看,此二人已证实该决算单确系二人所签,并且是最终的唯一一次结算,此后双方再没有进行过结算,且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质证时亦对此不持异议;至于陈XX的身份问题,在《合同书》上陈XX是作为本案所涉公路工程的原告公司代表签名,现就该工程所作的决算单上虽无原告公司公章,但被告方基于其原告公司代表的身份,其有理由相信由陈XX签名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所作出,因而该决算单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决算单的三性予以采信,对结算的内容、金额等予以采纳,该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XXX元。

  关于所欠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自认,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21日、2008年10月8日、2011年1月29日支付802000元(含税金36940元)、5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877000元;至于被告方所述还支付过原告1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XXX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XXX元-877000元=259850元。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发票由原告开具,应视为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承担了802000元工程款的税费,故其还应承担工程款XXX元-802000元=334850元的税费(具体税额按国家规定的相应税率计算)。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本案中,双方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该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2月1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根据原告诉请,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2942.6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除100000元以外的利息,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亭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罗亭镇政府虽然在《合同书》中盖有公章,但其在合同中的身份为“监证方”,并非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付款单位均为被告名山XX委会,而不是罗亭镇政府,故本案中罗亭镇政府不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有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上级政府配套资金到村帐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而对此被告罗亭镇政府又未举证证明“上级政府配套资金”是否到账,且也未举证证实是否在到账后拨付。因此,被告罗亭镇政府应在上述所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出具且由该组织代表人签名的《证明》来看,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村委会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支付到位。该份《证明》有村委会的盖章及村委会代表人的签名,应当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因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从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被告名山XX委会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罗亭镇政府承担协助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XX公司工程款25985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以259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所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省XX公司承担协助支付义务;

  三、原告江西省XX公司应承担工程款334850元的税费(具体税额按国家规定的相应税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15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915元,由被告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名山XX村民委员会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信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XX

  书记员何X


  • 2018-11-19
  •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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