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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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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赣0124刑初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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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4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秀,北京XX律师。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葛XX、赖XX(另案处理)与赵XX共同在进贤县三里乡何家金溪XX进行非法采砂活动,被告人葛XX收取赖XX非法采砂保证金25万,购买采砂船只,在采砂船上雇佣了两名工人与其一同实施具体的采砂行为,并约定按20元/方砂的价格抽取提成。经查明,该沙场已非法开采河沙1738.1方,其中已销售河砂862.5方,尚未销售的河砂为875.6方,价值人民币176,895元。作案后,被告人葛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葛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葛XX收取赖XX的所谓“保证金”系购买船只款项,而且款项是受他人委托支付至被告人帐户,在购船后也将余款归还给了闫XX,葛XX与赖XX从面谈过关于利润分成问题,三人也未实际进行过利润分成;2.被告人葛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葛XX系山东省郯城县人,没有在涉案地工作、生活经历,其系受闫XX的安排到涉案地采砂,非法采砂过程中完全听从闫XX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葛XX犯罪情节轻微,非法采砂时间实际只有2天,且未获取任何非法经济利益;4、被告人葛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葛XX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葛XX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9月份的时候,闫XX联系我,要我到进贤县三里何家村旁边的湖里面采砂,要我负责去买船。采上来的砂我们抽20元一方,闫XX说拿30%的服份给我,也就是我分成6元一方,另外闫XX的手下小X在那边管事,得20%,也就是分4元一方。过了几天,买船的钱就打到我的账户上,共是20万,我就去山东买了一大一小2艘船,用货车把船运到了进贤县三里何家村的砖瓦厂放下水,小X负责安装,到国庆就安装好了,刚安装好了后还没开始采砂就被执法部门割沉了,又开始打捞维修。到了10月25日左右,我带了2个工人到三里采砂,看到三里何家砖瓦厂下面的草洲上建了一个砂场,我就带2个工人在船上采砂,一直到1月2日,执法的来检查了,我就叫工人放假回家,我就问沙场的赖总要工人工资,赖总说没有,接下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2.同案人员赖XX的证言:在进贤县三里乡何家太子庙金溪XX水域采砂就我和葛XX、小X3人有股份。采砂船是葛XX的,采上来的砂由我和小X负责卖,葛XX采砂就是抽取30元/方的分成,剩下的利由我和小X平分,葛XX负责采砂船的采砂,小X负责沙场上的卖砂,我负查采砂前期的建砂场及修好进出砂场的路。

  3.同案人员田XX的证言:其受赖XX的指在进资县XX乡何家金溪XX水域的非法采砂现场,负责修好了销售砂子的路面及在采秒现场卖砂过程中负责记车辆的车牌号及沙的数量,采砂船均是晚上作业,其见过采砂的老板葛X(葛XX)。

  4.证人万X的证言:其销售过赖XX等人在三里太子庙金溪XX采上的砂一次,卖给何XX,且有微信转账记录。

  5.刑事照片数张:进贤县水务局查获进贤县三里乡何家金溪XX水域非法采砂现场、采砂船只、堆砂位置及抽取上来的砂的照片。

  6.行政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函,进水移字[2018]第12号,证明该案线索系进贤县水务局移送的,关于进贤县三里乡何家金溪XX水域非法采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

  7.聊天记录数份载图:赖XX与“小X”(田XX)的聊天记录,田XX用微信发给赖XX出砂照片及卖砂的车辆牌号记数及司机的签名记录,与案情一致。

  8.三里何家砖厂砂场货车装砂明细表一张:证明共计有9个司机共运砂出去销售,已销售掉砂819方,并且本案有43.5方砂系经万明刚经手卖掉,共计已销售砂862.5方。

  9.进贤县水务局证明:进贤县三里乡金溪XX水域,进贤县水务局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过采矿许可证。

  10.同案犯赖XX转给刘XX的转帐记录,证明:赖XX于2019年11月1日转29,200元给刘XX,该款用于租挖机。

  11.挖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系赖XX与刘XX签订的挖机租赁台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

  12.同案犯赖XX向葛XX农业银行账户打款25万元的银行凭证。

  13.同案犯赖XX与葛XX微信转账记录,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赖XX先后3次转账到葛XX共计款为8000元。

  14.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5月14日扣押犯罪嫌疑人葛XX手机一部。

  15.办案说明,进贤县公安局对赖XX使用的手机予以了扣押,并对手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图打印,犯罪嫌疑人赖XX、田XX都对截图予以了确认。

  16.关于金溪XX三里乡丰富村委会何家村水域非法采矿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鉴定意见:进县水务局于2018年11月5日移送进贤县公安局,在2018年11月2日现场发现二艘采砂船,经现场物察,取证、测量,河砂875.6立方米,开挖河道滩地土方2052立方米。

  1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进公(网)检[2019]002号,证明从赖XX手机中提取到的电子物证,其中有“打沙葛X”(葛XX)的关于采砂现场及采砂船支的照片,与本案情况本一致。

  18.辨认笔录:辨认人赖XX辨认“小X”的照片(田XX,身份证号码),即协助其进行非法采砂的人员。

  胡XX、胡XX、胡XX三名装砂货车司机辨认在采砂现场进行指控量方管事的人的照片(田XX,身份证号:)。

  刘XX辨认其挖机被执法部门扣押后,“姓田的”要其送挖机钥匙过去,并予以收下的人的照片(田XX,身份证号码:)。

  在进贤县三里一砖瓦厂边上的湖边开挖机装沙的证人黄X辨认安排其开挖机采秒的人员的照片(田XX,身份证号码)

  刘XX辨认赖XX的照片(赖XX,身份证号码:),即与其签订挖机协议并付租货款的人员。

  万X辨认赖XX的照片(赖XX,身份证号码:),即在进贤县三里乡大子庙金溪XX偷采砂的老板之一,并其帮助赖XX销售过一次河砂给何XX。

  葛XX辨认赖XX的照片(赖XX,身份证号码:),即在进贤县三里乡大子庙金溪XX采砂的砂场总管人员。

  葛XX辨认秦X的照片(秦XX,身份证号码:),即在进贤县三里乡太子庙金溪XX采砂的沙场出资共同采砂的人员。

  葛XX辨认小X的照片(赵帅今,身份证号),即在进贤县三里乡太子庙金溪共同非法采砂的人员。

  葛XX辨认闫XX的照片(闫XX,身份证号码:),即介绍在进贤县三里乡太子庙金溪共同非法采砂的人员。

  赖XX辨认葛XX的照片(葛XX,身份证号码:),即在进贤县三里乡太子庙金溪共同非法采砂的人员,其为采砂船的老板,与其互加微信,微信好友名为“打沙葛X”。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进价认定字[2018]207号,875.6(尚未销售)*105=91938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进价认定字[2019]25号,819*98.5=80672元、43.5*98.5=4285元,合计862.5方(已销售),价值84,957元,共计1738.1方,价值人民币176895元,犯罪嫌疑人葛XX与他人共同非法采砂共计1738.1方,价值人民币176895元。

  20.(1)人口信息查询:葛XX出生于1975年6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人;(2)证明:郯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葛XX在其户籍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葛XX于2019年5月11日在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葛XX、赖XX(另案处理)与赵XX共同在进贤县三里乡何家金溪XX进行非法采砂活动,被告人葛XX收取赖XX非法采砂保证金25万,购买采砂船只,在采砂船上雇佣了两名工人与其一同实施具体的采砂行为,并约定按20元/方砂的价格抽取提成。经查明,该沙场已非法开采河沙1738.1方,其中已销售河砂862.5方,尚未销售的河砂为875.6方,价值人民币176,895元。作案后,被告人葛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在禁采区内非法采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负责购买采砂船只,按比例抽取提成,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海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葛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万海系初次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非法采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贵旺

  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

  人民陪审员  何知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万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9-10-16
  • 进贤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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