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与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2551号
原告:尚XX,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北京XX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1991年2月25日生。
原告尚XX与被告魏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XX退还尚XX出资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XX承担。事实和理由:尚XX与魏XX及案外人万X共同协商,三人合伙承接七里街土方转运项目工程及焦头河综合整治工程土方转运工程,约定出资款由魏XX保管,项目具体产生的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待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扣除项目成本后三人平分利润。2019年5月,七里街土方转运项目工程开工,尚XX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款13万元并垫付了运费63210元。2019年5月21日,魏XX与焦头河综合整治项目发包方签订了焦头河土方外运施工协议书。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尚XX垫付运费19600元及其他日常开支约10000元。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三人内部产生矛盾,尚XX、魏XX及案外人万X协议解除合伙关系,魏XX承诺退还所有合伙出资款。2019年7月14日,魏XX退还尚XX15万元。之后,魏XX又向尚XX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在9月16日前付清56000元。截止尚XX起诉之日止,魏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出资款项。尚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请。
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尚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尚XX身份信息、魏XX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证明:尚XX、魏XX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焦头河土方外运施工协议书。证明:尚XX、魏XX及案外人万X达成一直意见,共同承接焦头河综合整治工程土方转运工程项目,并由魏XX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
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尚XX向魏XX支付合作款项及垫付的运费共计222810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魏XX退还尚XX合伙款项150000元;
5.承诺书。证明:魏XX承诺在9月16日之前退还尚XX合作款56000元。
魏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
对尚XX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尚XX所提供的证据1、2、3、4、5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XX、魏XX及案外人万X协议,三人合伙承接焦头河综合整治工程土方转运工程,约定出资款由魏XX保管。2019年5月尚XX依约向魏XX支付合作款总计206000元。后因三人内部产生矛盾,尚XX、魏XX及案外人万X协议解除合伙关系,魏XX于2019年7月14日退还150000元给尚XX,2019年9月25日魏XX向尚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16号前付清56000元给尚XX,魏XX签名,同意退钱,案外人万X签名。
另于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万X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9月25日其与尚XX、魏XX共同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由魏XX全部退还合伙款项,魏XX承诺在19年9月16日将剩余未退还合作款项,全部付清给尚XX。
本院认为,尚XX、魏XX及案外人万X协商进行土方承包,在承包期间所有承包人产生矛盾,后经协商尚XX、案外人万X退出合伙,由魏XX继续承包,魏XX将尚XX等人出资款及所支付的款项全部退还,现尚欠尚XX56000元未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魏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尚XX支付出资款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00元,由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爱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