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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91刑初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2018年10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6日执行完毕。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沈X,北京市XX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代理检察员武子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中午,在被告人刘XX的要求下,刘XX儿子刘X将其所有的豫K×××××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XX使用。19时29分许,刘XX驾驶豫K×××××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汪X,由东向西方向进入成都高新区百草路与迪康大道XX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方向经过该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被害人何X(男,1965年11月出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汪X留在案发现场,配合被害人家属将何X送至医院抢救,刘XX则逃离案发现场,并电话联系刘X,让刘X赶至案发现场顶包。经公安机关询问,刘X承认刘XX为机动车驾驶员,并电话联系刘XX,让刘XX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10月21日晚,何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22日0时许,刘XX自动到案。经事故调查认定,刘XX、刘X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XX、刘X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收条及电话存留的转账资料截图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汪X、荣X、曾X、刘X的证言,公安机关对刘X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信号灯状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虽然构成肇事逃逸,但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在于:被告人当时因为害怕,头脑不清晰,但没有完全逃离现场,而且让汪X配合抢救,随后也去了医院附近,因此其逃逸是为了逃避责任而彻底离开现场的情况不成立,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接电话后,主动投案,是自首行为。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方案,确认赔偿款为65万元。此款包括案发后已赔偿的10万元,2019年11月4日已赔偿的12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已赔偿的18万元,双方约定了2020年4月1日前赔偿1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赔偿15万元等内容。4.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5.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主次责任,事故并非被告人一方造成。6.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困难等。辩护人出示和解协议、收条等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了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主要考虑,1.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掌握从宽处罚及其幅度。2.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就后续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和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12-09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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