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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08刑初4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玲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XX。

  被告人蒋XX,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XX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周玲,北京市XX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XX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7月3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XX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沈X、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本案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本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提出了请求排除的证据名称、理由和线索,公诉机关就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了说明。在庭前会议中,承办法官还就控辩双方在管辖、回避、异议证据等方面听取了意见,同时明确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并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

  成都市成华区XX指控,2018年1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夏X2(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蒋XX经商议,前往成都市成华区的蒋XX的住处,由蒋XX以200元的价格向夏X2贩卖了一小包冰毒供其吸食,毒品已吸食完毕。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夏X2与被告人蒋XX经商议,前往成都市成华区的蒋XX的住处,由蒋XX以200元的价格向夏X2贩卖了一小包冰毒供其吸食,毒品已吸食完毕。

  2018年12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钟X2(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蒋XX经商议,前往成都市成华区的蒋XX的住处,由蒋XX以200元的价格向钟X2贩卖了一小包冰毒供其吸食,毒品已吸食完毕。

  2018年12月3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将被告人蒋XX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个玻璃瓶的吸毒工具,以及透明塑料封口袋、电子秤等物品。民警随后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夏X2、钟X2两人挡获。经审查,被告人蒋XX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蒋XX被挡获后,向民警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在其住处当场查获冰毒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到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XX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与朋友在一起吸食过,与夏X2、钟X2的转账记录是因为打游戏转账发生的。之前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均系因为吸食了毒品头脑不清醒,再加上受到公安机关威胁而作出的,自己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当天带领并协助民警抓获了毒贩,构成重大立功。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在头脑不清醒情况下且受到民警威胁下作出的,在讯问视频录像中也明显有被民警诱导回答含糊不清的情况,且供述内容高度一致,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二名证人的证言也存在问题,都是叙述电话和被告人联系后购毒,但是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却没有与这二人的联系记录,而二人的购毒证言仅是单方言词证据,在存在打游戏互相转账的合理怀疑下,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采信。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却并未抓到贩卖的现行,也未查获到贩卖的毒品,更未指控毒品的数量,尤其是在无法对交易的物品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下进行指控明显不当;2、若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有罪,其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动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及识别说明,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

  3、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当天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及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

  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证人对案发现场等进行了指认;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本案查扣物品的情况;

  6、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证明对本案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送检;

  7、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蒋XX吸食毒品的情况;

  9、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及光盘、情况说明,从被告人蒋XX微信名为“浩”、微信号为“zk761XXXX0927”的后台数据中提取了与微信名为“苦情”、微信号为“Wc_J313”的聊天记录,其对该微信号进行了辨认,并陈述其从该人处购买毒品:2018年10月22日,内容为“浩哥我来拿10个红的嘛”;2018年11月11日,内容为“我过来拿1克东西吃,下午就是想到这些事把东西都逗起卖给人家弄点钱出来”;2018年11月25日,内容为“浩哥,是不是都涨了?半节9要?”,2018年11月29日,内容为“浩哥,可以帮我问下有没有要件的,15就保本了”,“哦,浩哥你帮我问下嘛,价格给我就是15,件和个的都行,我只想保本就可以,多的你的”。此外二人之间还有金额较大且频繁的转账记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夏X1、钟X1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XX构成重大立功;

  12、手机微信图片,证明证人夏X1、钟X1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支付毒资的微信转账情况;

  13、证人夏X2的证言及辨认,其主要陈述他与被告人蒋XX从小就认识,通过聊天得知可以从其处购买毒品。并陈述了2018年11月9日、11月24日两次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经过以及案发当天被挡获的情况,证明了被告人蒋XX贩卖毒品的事实;

  14、证人钟X2的证言及辨认,其主要陈述了2018年12月1日从被告人蒋XX那里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以及案发当天被挡获的情况,证明了被告人蒋XX贩卖毒品的事实;

  15、被告人蒋XX的供述及辨认,其在公安机关做了两次有罪供述,主要供述到:“(问)你因何事被传唤至建设路派出所?(答):因为我卖了冰毒给我两个朋友。(问):何时、何地的事情?(答):2018年11月9日和11月24日我卖了两次冰毒给夏X2;在2018年12月1日,我卖了一次给钟X2,这三次都是在成华区,这个地方是我租的”,“2018年11月9日下午,我接到夏X2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冰毒,说有点,他就说他过来”,“他进门之后,我们聊了几句之后,他就说他要200元的冰毒,晚点给我转账,我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他,0.4克左右。到了10日凌晨的时候,他就将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我了”。“2018年11月24日下午夏X2又给我打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冰毒”,“他进门之后,他还是说他要200元的冰毒,我就将准备好的一小袋冰毒递给他,有0.4克左右,他就将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我,之后他就离开了”。“2018年12月1日晚六、七点钟左右,钟X2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想拿点冰毒吃,问我有没有,我就说有并让我准备200元左右的冰毒他来拿。晚上八点左右,他到宏明锦苑1栋2单XX门口按响我房间的门铃,他进门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给他,有0.4克左右,他就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我,然后离开。”

  “(问):2018年12月3日,夏X2和钟X2是来找你干什么的”“(答):他们是来找我赊点冰毒的”“(问):你把12月3日的事情详细说一下”“(答):2018年12月3日下午一、两点的时候,夏X2给我打电话说钟X2想赊点冰毒,但钟X2不好意思,我说可以,他说他们下午两个一起过来。大概下午三点左右,他们两个到了单元门口,就按门禁,我就将门禁打开,并将我房间的大门打开留了一个缝等他进门,我刚把门打开,警察就冲进我家里将我控制住。然后警察又在家里等他们两个进屋,他们两个刚进门,就被警察控制住”,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以及案发当天被挡获的情况;

  1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证明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

  在庭前送达文书时,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被告人蒋XX对其在派出所的两次有罪供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明确提出公安民警并没有对其实施殴打等肉刑,只是威胁其如果不按照民警所说的内容签字确认笔录,就会穿着警服去其家里闹事。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审中出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9项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向他人购买毒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里有大量购买“东西”的内容,被告人也当庭认可所称的“东西”、“红”等都是指的毒品,结合被告人向该人频繁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12、13、1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2项证据虽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但是并不能证明就是购毒人员向被告人转账的毒资,而是两名证人向被告人因为打游戏进行的转款,第13、14项证据中两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实了从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情况,与第12项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第1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是在受到威胁下作出的,本院认为,结合第16项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被告人手机原物、被告人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并未向证人所述事前与证人进行过联系;

  公诉机关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电话通话记录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与证人联系的情况,二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蒋XX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内,2018年11月9日17时许,吸毒人员夏X2(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蒋XX经事前联系后,前往上述房屋,向蒋XX买下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并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的毒资。

  2018年11月24日12时许,夏X2再次与被告人蒋XX联系后,前往蒋XX的住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的毒资向蒋XX买下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

  2018年12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钟X2(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蒋XX联系后,前往蒋XX的住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的毒资向蒋XX买下一小包冰毒用于吸食。

  2018年12月3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蒋XX居住的房间内将被告人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并扣押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净重0.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两个玻璃瓶制的吸毒工具、透明塑料封口袋、一个电子秤、一部苹果7手机。随后,民警又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夏X2、钟X2两人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蒋XX被挡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张X的贩毒人员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X。2019年9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张X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两名购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处共计三次购买毒品的经过,并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印证,被告人也曾在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也供述了毒品的来源。再结合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的情况,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蒋XX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XX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为了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晓蕴

  审 判 员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陈远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XX


  • 2019-09-25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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