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张X、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魏潭良、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潘X、王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杨X、陈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X、杨X、陈X,辩护人张X、章XX、李XX、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X、杨X、陈X三人经事先商议,由陈X在网上购买取钉器提供给席X、杨X用于盗窃商家衣服时卸除衣服上的防盗钉。2019年1月至10月间,由陈X驾车接送,席X、杨X先后多次至本市青浦区嘉松中XXXXX号百联奥特莱斯广场B107IT商铺、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上海国际时尚中XXIT商铺,在试衣间内使用取钉器卸除衣服上的防盗钉,共窃得服装20件,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席X、杨X二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217号百联世纪购物中XX无印良品商铺,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共窃得该店服装5件,价值人民币1,130元。
2019年10月29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被窃服装已被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席X、杨X在亲属帮助下向部分被害单位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宋X某、韩XX的证言,失货明细,损失物品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笔录,赃物及盗窃地点等照片,谅解书、和解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席X、杨X、陈X到案后的供述,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席X、杨X、陈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席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席X、杨X、陈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席X、杨X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陈X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席X、杨X、陈X,辩护人张X、章XX、李XX、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席X、杨X、陈X在各辩护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X、杨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席X、杨X、陈X依法应予处罚。席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席X、杨X、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席X、杨X在亲属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