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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沪01执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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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2号  

申请执行人彭XX,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韦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XX。  

法定代表人曹X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7)沪01民特8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963,36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8,363.37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涉案众多,其名下的财产均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社保等信息后,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X号XX幢的房地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4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特821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吴 军  

审判员 余运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2018-04-11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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