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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虞X、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06民初41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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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虞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166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韩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虞X,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方XX,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被告虞X、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虞X、方XX名下银行存款2,517,035.68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方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4,444.48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27,311.37元、逾期利息279.83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置上海市青浦区赵XXXXX弄XX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利率浮动周期为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直接行使抵押权。原告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诉。

  被告方XX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审核;不愿意承担律师费。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并继续履行合同,不要处分抵押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

  2.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试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XX未提供证据。被告虞X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444.48元、利息27,311.37元、逾期利息279.30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3.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XX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并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虞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X、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借款本金2,484,444.48元;

  二、被告虞X、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截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利息27,311.37元、逾期利息279.30元;

  三、被告虞X、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以借款本金2,484,444.4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虞X、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虞X、方XX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可与被告虞X、方XX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XX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虞X、方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36.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征伟杰

  审 判 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4-10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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