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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8民初18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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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883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女。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杭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运送17箱共3,000片三菱模块。同年8月31日,XX公司向原告确认仅收到模块16箱计2,820片,少1箱计180片。缺失的模块价值为33,3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绝。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缺失1箱三菱模块属实,内装数量不详;原告没有对托运物进行保价,被告同意按照运费的9倍(即424元*9)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17箱(纸箱大小为545*240*180mm)共3,000片三菱模块给案外人XX公司。运单系原告填写,未选择保价。被告提供的格式运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载明:1、特别声明:寄件人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应当在寄件时向本公司如实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如寄件人认为本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本公司建议对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选择保价服务;……4、关于赔偿的约定:……(1)未保价快件理赔: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同月25日,XX公司收到模块14箱。26日收到2箱,缺失1箱。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物品,原告未曾选择保价。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单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物品的外包装是由XX公司原厂提供,外包装纸箱上记载了物品的型号、数量和重量等重要事项。被告称,模块缺失的原因可能是粘贴在纸箱上的运单脱落所致。

  为证明模块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发票载明:模块180片,价税33,300元,其余5张发票为同年9月8日开具,金额为521,700元),XX公司付款的上海XX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555,000元),跨越速运的运单原件一张(记载: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XX公司,托运内容为三菱模块180片),以此证明涉案17箱三菱模块的价值为555,000元,XX公司已全额付款,缺失的180片三菱模块,原告已在2017年8月31日通过另一物流公司补货给XX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负有将原告托运的模块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托运的模块缺失1件,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金额,虽然运单背面约定了限制赔偿条款,但鉴于托运物系由被告在运输途中丢失,对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运单背面的限制赔偿条款无效,被告理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货物的损失,原告已提供补货运单、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缺失货件的损失确定为33,3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即原告明知保价的含义,却对贵重物品未选择保价,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1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原告负担158.12元,被告负担15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2017-12-2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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