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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丰速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2民终1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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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某丰速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易开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8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按照《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相关约定即不超过九倍运费金额进行赔偿,本案上诉费用由易开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易开XX通过XX公司寄送货物,易开XX在签字栏中已签字确认,XX公司采用多种特别方式合理提示易开XX运单中的相关理赔条款,包括正面红色加粗字体提示,以及用黑色加粗字体重点标出运单背面的赔偿条款。XX公司已经穷尽一切方式提醒易开XX注意理赔条款,易开XX在运单上签字应视为同意并接受相关条款约束。且双方自2011年即开始合作,易开XX应当了解保价与理赔之间的关系,易开XX有权选择是否保价。因此,该理赔条款并未显失公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货运行业惯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易开XX未选择保价且未声明物品价值,XX公司收件时能合理预见的易开XX最大损失等同于九倍运费的金额。第二,XX公司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系争货物的遗失是XX公司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

  易开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是XX公司单方制定、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通过明显方式提示对方注意。XX公司应当对易开XX不利的条款进行提示,但XX公司未尽到这些义务,且XX公司对货物遗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关于九倍运费赔偿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合作多年,XX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易开XX物品价值,XX公司未要求开箱验货,也未要求易开XX保价,故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易开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3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易开XX委托XX公司运送17箱(纸箱大小为545*240*180mm)共3,000片三菱模块给案外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单系易开XX填写,未选择保价。XX公司提供的格式运单背面《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载明:1、特别声明:寄件人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应当在寄件时向本公司如实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如寄件人认为本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本公司建议对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选择保价服务;……4、关于赔偿的约定:……(1)未保价快件理赔: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同月25日XX公司收到模块14箱,26日收到2箱,缺失1箱。

  一审另查明:易开XX、XX公司自2010年始建立业务关系,由易开XX委托XX公司运送物品,易开XX未曾选择保价。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易开XX称,涉案物品的外包装是由XX公司原厂提供,外包装纸箱上记载了物品的型号、数量和重量等重要事项。XX公司称,模块缺失的原因可能是粘贴在纸箱上的运单脱落所致。

  为证明模块损失,易开XX提供了发票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发票载明:模块180片、价税33,300元,其余5张发票为同年9月8日开具,金额为521,700元),XX公司付款的上海XX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555,000元),跨越速运的运单原件一张(记载:寄件人为易开XX,收件人为XX公司,托运内容为三菱模块180片),以此证明涉案17箱三菱模块的价值为555,000元,XX公司已全额付款,缺失的180片三菱模块,易开XX已在2017年8月31日通过另一物流公司补货给XX公司的事实。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易开XX、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XX公司接受易开XX委托后,负有将易开XX托运的模块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易开XX托运的模块缺失1件,此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赔偿金额,虽然运单背面约定了限制赔偿条款,但鉴于托运物系由XX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对此XX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故运单背面的限制赔偿条款无效,XX公司理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货物的损失,易开XX已提供补货运单、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缺失货件的损失确定为33,300元。考虑到易开XX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即易开XX明知保价的含义,却对贵重物品未选择保价,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易开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开XX经济损失16,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计316.25元,由易开XX负担158.12元,XX公司负担158.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快件运单契约条款》所约定的保价条款中关于未保价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限制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易开XX既可以选择保价方式也可选择不保价方式托运货物,但XX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托运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同。本案中,XX公司虽通过加粗字体等方式提示易开XX注意该理赔条款,但XX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接收易开XX货物后,即全面负责管理并掌握货物运输的全过程,而本案系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后,XX公司未能尽到积极追查义务,也未能向本院合理解释货物灭失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等,故本院认为XX公司对货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的限制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XX公司应当就货物灭失向易开XX赔偿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XX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邵XX

  审判员 王逸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4-1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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