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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某XXXX公司与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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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苏0583民初12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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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某某某XXXX公司与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330号

  原告:江苏中信博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798806E。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西路以西XX华东街以南中银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8460189L。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告:内蒙古锋威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旗XX街镇工业园区宝恒电厂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5659930M。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信博X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内蒙古锋威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高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25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被告XX公司为XX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7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又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增加光伏支架的采购数量,境加部分金额为36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关产品,但XX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变更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解除,同时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到期货款190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到期货款,均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3月20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我方没有异议,我司因近两年经营不善,无法按期付款,但期间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事宜,此次我方也有诚意,请进行调解。对原告的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应当从签署《变更确认》的日期,即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采购光伏支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00万元;所有合同条款如XX公司履行不了,则由担保方XX公司继续履行;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如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同年7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又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增加光伏支架的采购数量,境加部分金额为360万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关产品,但XX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XX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变更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解除;原告依据XX公司实际要求,已实际履行15MWP的支架交付义务,就该部分原告已实际履行部分,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尚结欠原告190万元未付。之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债权确认书、《变更确认》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全部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履行,最终确定实际履行的支架数量及不履行部分的数量是由原告与XX公司在2016年7月15日签订《变更确认》时确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所有合同条款如XX公司履行不了,则由担保方XX公司继续履行”的约定,XX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中信博XXXX公司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7月15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锋威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3232元,由被告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锋威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凤鸣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XX


  • 2017-12-07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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