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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0782民初9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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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莹欣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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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某与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9404号

  原告:周XX,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告:郦XX,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南苑西南XX。

  原告周XX诉被告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4531.25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5万元购买原告所著字画及和田玉两块,原告当天将字画、玉石交于被告,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于当日打下欠条如下:“今欠周XX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郦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起诉的被告郦XX欠其字画和玉石款25万元,有欠条、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款项数额支付给原告,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始计算,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货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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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28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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