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922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欣,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