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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7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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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服务中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7执异38号

  申请人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高莹欣,北京XX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X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XX,负责人。

  被执行人叶XX,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汤XX,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负责人。

  被执行人李XX,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叶XX,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执行人李XX,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XX与被执行人上海XX公司、叶XX、汤XX、上海XX公司、李XX、叶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明细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申请转账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本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2,699.16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上海XX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XX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XXXXX弄XXX号XXX室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XXX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6,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叶XX、汤XX、上海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诉讼费91,2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叶XX、汤XX、上海XX公司、李XX、叶XX、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XX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4924号。

  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审理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XX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执行人叶XX、李XX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被执行人叶XX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XX店铺。其中,叶XX名下店铺由案外人XXX设有高额抵押,无处置意义。至于李XX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执行人叶XX、李XX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XXX号房屋,系本案抵押物,本院已经裁定拍卖上述房产,现已委托高院进行评估和拍卖。因本案执行需要等待另案评估和拍卖结果,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资产包报价明细表》中的不良贷款债权107笔转让给中国XX公司,本金合计872,527,193.34元、利息合计54,216,106.48元,本息合计926,743,29982元,《中XX拟转让不良贷款资产包清单》中第三十五笔,列明上海XX公司债权总额包括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776,934.22元,本息合计10,776,934.22元,2013年10月18日中国XX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上述金额。2016年12月1日,中国XX公司与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资产共计57,213,543.24元,包括本金45,511,242.02元、利息4,736,074.63元、孳息6,966,226.59元。《资产包报价明细表》共五笔,其中第二笔列明上海XX公司债权总额12,606,895.68元,包括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776,934.22元、孳息1,829,961.46元,上述金额计算的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同时,协议约定,2016年10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支付4,100,000.00元、2016年11月9、16、17、24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支付10,000,000.00元、5,000,000.00元、5,000,000.00元、18,530,000.00元。申请人转账支付了上述金额。

  2014年4月5日,中XX与中国XX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在上海XX上联合公告。2016年12月20日,中国XX公司与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上海《文汇报》上进行联合公告。此外,中国XX公司出具了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人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中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中国XX公司又与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过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上海聚雍商务咨询服务中XX(有限合伙)为(2014)松执字第492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贤

  审 判 员  施建跃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 2017-03-2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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