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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1425民初3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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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民初3502号

  原告:程XX,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XX。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程X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319.9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19时36分许,李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邓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丁X、程XX、刘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及程XX、刘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XX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方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3、我公司只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的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份额或比例予以处理;4、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因为原告对邓某无证驾驶摩托是明知的,所以其自身有过错,本案中我方最多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5、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李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济南三和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妻严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省滑县半坡店乡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

  提交2、提交阿彪展柜用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证据3、提交郑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证据4、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医疗费发票,并且与病历的时间不相符;对证据2有异议,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记载的工作时间相互矛盾;对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有异议,没有写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数额,居住证明载明的居住时间不真实;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会计记账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的时间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70%。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能确定该保险条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李XX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备案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证明相佐证,不能确认其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为且该约定有可能侵害了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日19时36分许,李XX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5公里+500米处时,与对行左转弯邓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丁X、程XX、刘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及程XX、刘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李XX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程XX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住院费7074.9元、检查费10元;后在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花检查费522.5元。医疗费共计7607.4元。

  济南三和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程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误工时间为120日;4、营养时间为60日,花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中国XX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XX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侵权人应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车之间,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其误工费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其妻严XX的护理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对原告明确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程XX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2794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程XX负担3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12-24
  • 齐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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