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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181民初670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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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五十八万余元的赔偿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6703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王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丘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王X、章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王X,被告王X、于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29.17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21474.4元、误工费52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4833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货物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XX、王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64549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11时05分许,被告于XX驾驶鲁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XX驾驶的鲁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曹XX受伤,车辆损坏。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曹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XX公司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于XX辩称,本人系王X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时职务行为,是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所以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王X承担。
王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于XX系我方雇佣司机,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方车辆在XX公司挂靠经营,我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方同意在核实第一、二被告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5日11时05分许,于XX驾驶鲁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驶的鲁C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曹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曹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曹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由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王XX先后在章丘区中医医院、济南市千佛山医院(住院74天)、桓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629.17元。上述事实,由王XX提供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案1份、住院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及门诊发票10张,章丘区中医院门诊发票3张,桓台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为证,于XX、王X无异议,XX公司主张尾号为3430、3429的两张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认为,此两张发票记载为“检查费、放射费、挂号费”,此缴费内容为原告就诊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3、经章丘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委托,2019年4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XX遗有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遗有面部疤痕形成,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肺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约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25000-30000元,其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XX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在理赔范围。经审查,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鉴定费系王XX为确定其损害赔偿数额的必要支出,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XX公司的此项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4、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20元×74天),王X、于XX、XX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据此,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7400元(100元×74天)。
5、王XX主张营养费5250元(50元×105天),王X、于XX、XX公司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经审查,王XX营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王XX主张由祁XX、刘X进行护理,要求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34833元(135日×5000元/月÷30日/月=22500元;74天×5000元/月÷30日/月=12333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王X、于XX、XX公司均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两护理人的身份及误工损失均不认可。经审查,王XX主张的护理人员产生的损失计算标准,因无相应劳动合同证明及实际支付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酌定其护理费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35元/天计算,应为22645.15元[108.35元×(120天+74+15天)]。
7、王XX主张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要求按2018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173.7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2119元(173.73元×300天),并提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辛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房证明及拆迁协议各一份、甘家村集市摊位租赁合同一份、闫家集贸市场收费单一份、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证明各一份。王X、于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王XX收入情况。经审查,综合王XX提供证据,其无法证实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35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25028.85元(108.35元×231天)。
8、王XX主张交通费5000元。经审查,结合王XX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9、王XX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王X、于XX、XX公司认为王XX主张数额过高,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30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28000元。
10、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221474.4元(39549元/年×20年×28%),王X、于XX、XX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综合王XX职业等信息,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王XX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11、王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并提供购买轮椅、腋下拐的电子发票各1张,王X、于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根据其伤情必然产生对上述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合理需要,故王XX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12、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经审查,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13、王XX主张货损5000元、车损10000元,提供货物证明一份,王X、于XX、XX公司对货损不认可,XX公司对车损定损为9949元,但要求提供维修车辆的相关证明。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对王XX的车辆及所载货物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货损3000元,车损以XX公司的定损9949元为准。
14、于XX驾驶的鲁A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于XX为王X的雇佣司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由王X垫付医疗费12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曹XX同意交强险先行赔付王XX。
本院认为,王XX与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曹XX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X、曹XX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认于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王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36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5028.85元、护理费22645.1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28000、残疾赔偿金2214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货损3000元、车损9949元,共594689.57元。因上述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获足额赔付,王X为王XX垫付医疗费12万元应予返还,同时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扣。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114474.4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25028.85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22645.15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86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53629.17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二次手术费2800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营养费5250元;
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
十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2000元;
十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货物损失3000元;
十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2000元;
十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7949元;
十六、原告王XX返还被告王X垫付款1200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十六项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十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5元,减半收取计5127元,由被告于XX、王X、章丘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魏XX


  • 2019-10-17
  • 章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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