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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125民初5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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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5民初592号
原告:赵XX,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1990年10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133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4时20分许,李XX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88公里400米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的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X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外应承担60%的责任;认可原告的部分证据,不认可原告的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和依法审查。对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14时20分许,李XX驾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48线88公里400米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的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XX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XX驾驶李XX所有的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赵XX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开放性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骨盆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赵XX为治疗伤情,在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2783.58元。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3月2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多发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XX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赵XX的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XX的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赵XX的骨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右膝部内固定物原则上无需取出。赵XX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李XX驾驶车辆与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李XX驾驶其所有的鲁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XX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已先行赔付的部分,在判项中应予以折抵。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项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
1.医疗费共计13278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2783.58元,由李XX按责任比例赔偿98226.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由李XX按责任比例赔偿2720元。
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赵XX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4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12%计算20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91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4.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赵XX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本院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其亲属护理符合常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据此,护理费共计1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赵XX华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对误工时间共计21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84.06元/天计算,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大鹏转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家庭进行农业承包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8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75.53元/天计算,据此误工费共计158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7.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为15天,共计105天。参照3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营养费共计3150元,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赔偿2520元。
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后续治疗费数额给出了明确鉴定意见,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赔偿12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白XX(女,71岁,赵XX母亲)有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白XX共有五个子女,扶养人为五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白XX的生活费为243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
10.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1.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赔偿2288元。
12.财产损失费2570元,原告提交了电动车维修收据及手机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赵XX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及具体受损数额,对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47.12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158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308.42元,折抵被告中国XX公司已赔偿原告赵XX的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再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75308.42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9822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8元,各项损失共计117754.86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赵XX负担9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超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10-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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