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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181民初378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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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XX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81民初3785号

  原告:张XX,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滕XX,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张XX与被告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肖XX与被告滕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19.57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05时30分,滕XX驾驶的鲁AXXX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乡吕大路南首,与路边步行的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滕XX并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提出如上所诉。

  滕XX辩称,事故实属,我是从平安XX公司处购买的保险,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张XX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返还。

  平安XX公司辩称,滕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6日05时30分,滕XX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乡吕大路南首,与在路边步行的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滕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张XX于当日入济南市章丘区中医医院门诊并转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共花费医疗费37821.72元。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医疗费单据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张XX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平安XX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张XX主张的医疗费37821.7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经张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张XX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2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限);建议二次手术费1万元。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滕XX、平安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4.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20元×25天),滕XX、平安XX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经审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确定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

  5.张XX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滕XX、平安XX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根据张XX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张XX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

  6.张XX主张其挂靠济南XX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误工费42271.2元(85703元÷365天×180天),并提供其身份证、不动产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村委证明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XX主张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车辆挂靠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的前一天。经审查,张XX提交的证据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张XX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5天,滕XX、平安XX公司对二次手术期限15天均无异议,按照张XX主张的2017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张XX误工费应计28176.32元【85703元÷365天×(105天+15天)】。

  7.张XX主张住院期间由专业护工及其妻王XX二人护理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王XX1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5500元,按照同期护工标准及司法鉴定书意见计算其妻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并提供济南XX公司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根据其查勘,实际护理人为王XX,且王XX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108元计算。经审查,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张XX提供的关于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XX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35元计算。故张XX护理费为15251.5元(5500元+108.35元×90天)。

  8.张XX主张其扶养人有其父张XX(1958年3月11日出生)、其母房XX(1957年4月15日出生)、其子张XX(2013年7月5日出生)、其女张XX(2006年10月28日出生)。张XX、房XX仅育有张XX一子。张XX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26.65元(24789元×20年×10%+24789元×19年×10%+24789元×13年×10%÷2+24789元×6年×10%÷2),并提供张XX、房XX身份证、户口本、章丘区黄河镇吴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张XX、房XX有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已经确认张XX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张XX已于2019年3月11日年满61周岁,计算年限应减少一年,按照19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099.1元(24789元×19年×10%),此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9.张XX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5份为证。滕XX、平安XX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赔偿。经审查,根据张XX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10.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滕XX、平安XX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伤情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11.滕XX系鲁AXXX小型客车之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滕XX为张XX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XX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过错,本院确认滕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张XX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7821.72元(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176.32元、护理费15251.5元、残疾赔偿金126197.1元(79098元+47099.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27606.64元。滕XX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606.64元。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滕XX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881元,被告滕XX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9-07-04
  • 章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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