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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125民初78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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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5民初781号
原告:赵XX,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XX。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暂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后赵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护理费1302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45.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9337元;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318730.94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原告赵XX驾驶鲁X×××××号微型货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与工业北XX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被告王XX驾驶的鲁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XX受伤,两车损坏,鲁X×××××货物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XX负同等责任,被告王XX负同等责任。鲁X×××××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平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验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交强险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对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被告王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济南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5日13时15分,原告赵XX驾驶鲁X×××××号微型货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与工业北XX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被告王XX驾驶的鲁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XX受伤,两车损坏,鲁X×××××货物受损。
伤后,原告赵XX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手挤压伤、多发掌骨、腕骨开放,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1502.15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赵XX转至济南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上肢挤压伤、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用51564.37元。
2018年11月20日,赵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XX左上肢挤压伤致左手指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赵XX伤后,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为180日。3.赵XX伤后需1人护理75日(含二次手术期间)。4.赵XX伤后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期间)为45日。5.赵XX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赵XX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鲁X×××××号车登记在王X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
1.赵XX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赵XX提供的票据,赵XX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赵XX的医疗费数额为53070.52元。赵XX在济南市济阳XX人民医院及济南总医院共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平安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赵XX的住院伙食补助可以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因此,赵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2.赵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赵XX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实赵XX经常居住地是城镇驻地,赵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20年,因此,赵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37294元(39549元/年×20年×30%)。
3.赵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对于赵XX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其证据不充分,平安XX公司认可赵XX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据此,赵XX主张的护理费总额应为8100元(108元×1人×75天)。
5.赵XX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赵XX的营养费数额为1350元(30元/天×45天)。
6.赵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赵XX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
9.赵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赵XX提供的济阳县垛石镇小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赵XX之子赵XX10周岁,因此,赵XX的抚养人数应为二人,赵XX父亲年满74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赵XX父亲及赵XX母亲的抚养人数均为一人。因此,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788元(24798元×8年×30%÷2人+24798元×6年×30%÷1人+24798元×10年×30%÷1人),该项费用计入赵XX的残疾赔偿金。
10.赵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赵XX身体上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赵XX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赵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11.赵XX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XX车辆受损,但赵XX提交济阳县会来汽车修理厂销货清单,未能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对于赵XX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赵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受损程度及损失数额,因此,对赵XX主张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根据交警队现场勘查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违法行为,赵XX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引起本次事故的作用是相当的,本院认定赵XX与王XX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比例。王XX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是鲁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XX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王XX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50%的比例赔偿赵XX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平安XX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107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1535.26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残疾赔偿金139541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405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营养费675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赵XX负担564元,被告王XX负担5516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人民陪审员  杨化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11-11
  • 济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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