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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孟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113民初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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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3民初1953号

原告:孙XX,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孟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X。

负责人: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XX与被告孟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磊,被告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3.9元、二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35220元、护理费11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5.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车辆财产损失、拆检费及拖车费33450元、停运损失44289元、后续治疗费(不含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令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孟X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12时35分许,孟X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268公里900米附近时,因方向失灵与沿220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孙XX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客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请求。

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待我公司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孟X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车辆营运损失应当只支付修车期间的损失,而不能包括认定书作出之前的营运损失。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高于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身份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簿、水电费缴费凭证;3、护理人员身份证;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5、拆检费、拖车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2时35分左右,孟X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268公里900米附近时,因方向失灵与沿220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孙XX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XX、孟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XXXX0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XX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外踝骨折,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9641.9元,其中孟X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陈XX、侄孙思明护理,出院后由陈XX继续护理。

诉讼中,孙XX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取内固定手术期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0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XX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间为30日;3、被鉴定人孙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15日;4、被鉴定人孙XX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营养期限为15日;5、被鉴定人孙XX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约8000-10000元。孙XX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孙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要求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9)第WT0329-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A×××××号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为30500元;鲁A×××××号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日营运损失为333元。孙XX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

鲁A×××××号轻型货车在安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鲁A×××××号轻型货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孙XX的合理损失,应由安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X垫付款5000元,予以返还。

关于孙XX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641.9元,有孙XX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实,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历城区华山镇西杨卫生室的收据(数额82元),无病历记载印证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196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孙XX住院28天,其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认定为2800元。

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

4、营养费5250元,根据鉴定报告,孙XX营养期限为105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孙XX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带来痛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79098元,孙XX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不动产权利证书、结婚证、物业证明、暂住证、交纳物业费、燃气费、电费等证据,可以证实孙XX夫妻二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9549元计算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7、误工费,孙XX经鉴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期间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孙XX虽提交了货物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运输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运输业,故要求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每天234.8元计算不予支持,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108.35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6252.5元。

护理费11124元,根据孙XX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孙XX护理期限为103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28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1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8元计算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孙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车辆损失费30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

停运损失,经鉴定孙XX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333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停运天数,其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提车日计133天,提交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返还物品凭证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书时间为11月29日。孙XX提车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至其提车之日系交警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其车辆致其无法提车。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规定及合理维修时间,本院认定合理停运时间为30天,认定停运损失为9990元。

交通费,根据本案现实情况及事故发生地、孙XX居住地,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13、鉴定费7500元,孙XX为确定具体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14、拆检拖车费295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对孟X的车辆进行救援应支出的费用而由孙XX垫付,并提供票据证实,孟X无异议,予以支持。

15、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孙XX并未提供医院证明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6252.5元、护理费111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孟X赔偿孙XX医疗费9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25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9000元、拆检拖车费2950元、鉴定费75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元,停运损失费9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孙XX返还孟X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孙XX负担2065元,由孟X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冯富昌

人民陪审员  邢振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9-25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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