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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顶漏水造成营业损失和维修费用,最终判决30万元

  • 损害赔偿
  • (2019)辽0103民初97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博宇律师
本案从立案到判决长达一年之久,我方实际的产生损失不断扩大,而且在诉讼中尽管我方提交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无法对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和营业损失进行评估,将其退卷,于是我向当事人索要房屋装修时的装修合同以及联系装修工程公司进行装修报价,并提供了前三年的营业额和员工工资清单来证明我方实际遭受损失。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判决支付我方损失合计300000元。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9772号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XX(3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3MAOP5HLP12。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宇,北京XX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XX4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685512X。

  负责人:范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法律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支行员工。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XX、人民陪审员史秋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失381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60420元(截止到2019年5月份,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中央空调破坏原告文化东路门诊部屋顶防水层,致使该门诊部内部大量漏水,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亦曾同意,但至今仍未能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只得先自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

  被告XXX辩称,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因被告楼顶空调外挂机漏水给原告租赁的网点造成的相关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9再次给网点造成漏水,这一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据被告所知没有这个事实。针对原告的起诉以及原告的诉请,我方有以下几点异议:1、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告所经营网点的所有权认不是原告,因为漏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财产的权益人是房主还是原告,被告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审核。2、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维修损失金额,被告不认可。具体的损失金额也没有经过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以及合理的证据对损失进行证明。另外,根据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初步评估,原告的损失在5万元左右,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差距比较大。3、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因为被告方的漏水并未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并且原告提供的所谓对其经营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即有损失也与漏水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认为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租位于沈河区(3门)网点经营医院,2019年1月,被告XXX楼顶中央空调外挂机漏水,至原告租赁的房屋内财物受损。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沈阳XX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装修,并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南XX口腔,施工面积200平方米,工程价款326075元,并在合同后附有《擎天装饰预算报价(精装标准)》。2019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XX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一、2019年4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质南XX口腔,工程款326075元。当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二、2019年8月工程大部分完工,甲方要求尚未完工部分在开学后进行。三、2019年9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乙方要求该笔款项转入乙方法定代表人高X建行账户)。四、2019年9月6日甲方再次被XXX漏水冲毁屋顶,导致门诊内部大量漏水,导致墙面、屋顶、顶棚等已经装修部分均需重新装修。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不追究乙方工程延期责任。2、就重新装修部分,甲方另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元。3、原《装修合同》剩余款项6075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即双方签订验收单之日起,1年后支付……”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员工牟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55000元,共计35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案外人沈阳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牟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表明三笔转款355000元均系原告与沈阳XX公司之间的装修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漏水部位为二楼顶棚、二楼地板、二楼全部墙壁、三个手术室顶棚、地板、墙壁,一楼大部分的棚顶,入门处电视坏了,一楼的部分墙壁,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间的墙壁。被告表示二楼墙壁只有东西两面墙局部受损,二楼的顶棚、地面也只是局部受损,三个手术室只有紧挨着楼梯的一个手术室的顶棚、地板、墙壁受损。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间的墙壁也没有受损。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其他漏水位置没有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7日申请对漏水造成的维修、更换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及辽宁XX公司进行鉴定。辽宁XX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退卷说明》,辽宁XX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退卷说明》。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对漏水造成的维修、更换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进行鉴定,辽宁XX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退卷说明》。

  另查明,原告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翟XX,翟XX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表明“因XXX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由沈阳XX公司向XXX主张一切权利,本人不另行向XXX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楼顶中央空调外挂机漏水,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两次漏水共计造成维修损失38107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漏水损失的问题,被告已自认2019年1月漏水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漏水后已经委托案外人沈阳XX公司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结合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此次漏水原告已花费装修款3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漏水部位存在部分争议,关于被告主张三个手术室只有一间受损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照片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三间手术室均存在受损情况,故无法证明其他两间手术室存在漏水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擎天装饰预算报价(精装标准)》标明的二楼客厅、诊室维修费用49170元中,诊室(手术室)的维修费包括三个诊室(手术室),故应从该费用中扣除两个诊室(手术室)的维修费用,结合报价表,本院酌情扣除维修费用20000元。另外,被告虽然对其他漏水部位亦存在异议,但被告亦认可异议部位如二楼墙壁、顶棚、地面存在局部受损,故原告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上述部位进行维修,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维修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1月漏水造成的维修损失300000元(320000元-20000元)。关于原告另主张的损失6075元,根据《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装修合同》剩余款项6075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即双方签订验收单之日起,1年后支付……”因该质保金原告尚未给付案外人,损失实际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9月再次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此次漏水系被告导致,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年9月的漏水系由被告造成,亦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明确漏水原因后另行通过诉讼主张该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漏水后一直在营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营业损失实际数额,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因2019年1月漏水造成的维修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4864元,由被告XXX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20-06-11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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