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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东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1971民初182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丽婷律师
追回服务费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反诉被告):陈XX,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梅沙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CAGKC201XXXX6009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用车辆挂靠被告,原告以被告单位名义使用车辆,粤S×××××号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原告有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车辆所有权本属原告所有,却无法将车辆过户回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AGKC201XXXX6009-G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

  对于陈XX请求解除上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双方自愿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因合同的约定附加了相关的条件;第二、合同约定,陈XX在合同期内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及时间缴纳该车的一切费用(包括运管费、车船税、统缴等),陈XX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三、合同有效期为6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即合同并未到期;第四、合同记载合同期内无车辆挂靠费,此与陈XX主张的承担挂靠费相矛盾;第五、合同约定如陈XX需要提前解约,可提前与XX公司协商,经XX公司同意后,为陈XX办理过户手续,现陈XX提出的提前解约,XX公司不同意;第六、陈XX主张解除合同原因为其已具备了独立经营的条件,无需挂靠被告XX公司,可见,陈XX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而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原因;第七、陈XX确认没有缴纳统缴年费,没有缴纳的原因是没有强制缴纳,没有影响车辆的年审、运营,而且很多地方都已经取消了该类的收费,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登记所在地已取消了该类的收费,且案涉未缴交的统缴年票费涉及的年份为2014年、2015年、2016年;第八、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的名下,根据相关费用的缴纳规定,到相关部门统缴年费的义务主体为XX公司,陈XX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统缴年费将导致XX公司被追讨;第九、根据陈XX的陈述,车辆过户不需要对未缴纳统缴年费进行清理,即案涉车辆过户时,无法对过户前的缴费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车辆过户后,XX公司仍会因案涉车辆未缴纳以往的统缴年费而被追讨。综上,对陈XX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理,对原告陈XX请求被告XX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XX公司为车辆统一购买保险,费用应由陈XX支付。XX公司已垫付粤S×××××号车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商业保险费26980.44元,扣除车辆理赔费5847元后,陈XX尚需向XX公司支付21133.44元。故对XX公司请求陈XX支付垫付的粤S×××××号车商业保险费2113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原告(反诉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保险费21133.44元。


  • 2016-10-2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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