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在没有借款合同,并且转账记录备注消费的情况下,成功帮助当事人索回本金和逾期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8民初13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在没有借款合同并且转账记录备注为消费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成功索回借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详情

  

       原告:郝X,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X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尹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孙X,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郝X与被告北京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自汇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0%标准支付利息;2.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的业务人员介绍向被告提供借款,委托第三人孙X于2019年8月18日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我公司与案外人X研究院在北京市通州区X有合作项目,原告与X研究院签订的合同,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如果原告现在想退款,需按照合同约定到2020年8月17日之后才能返还,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

  第三人孙X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X的员工,原告是我姥姥,我姥姥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赫X认识。当时原告委托我代刷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原告郝X委托第三人孙X通过POS机向被告XX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款单,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亦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自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视为借款到期。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则自该日起视为借款到期。庭审中,被告辩称,30万元为投资款,且尚未到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X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郝X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谭凤国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X

  书  记  员:陶X


  • 2019-12-16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