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与花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陕0112民初1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东涛律师
全面胜诉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1705。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涛,陕西XX律师。

  被告花X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花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其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型号为XFC5311GLQ,施工面积为20万㎡,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单价为乳化沥青0.5/㎡,石油沥青碎石封层1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付完全部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其依X履行了交付设备封层车的义务。2015年11月,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结算设备租赁费为19万元。2017年1月,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5万元,剩余租赁费未付。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支付剩余租赁尾款12万元,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租赁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2015年8月1日,《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显示“甲方承租乙方型号为XFC5311GLQ的庐山牌橡胶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一台。施工面积为20万㎡(按实际施工面积确认结算)。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若有变化双方商议决定);单价为乳化沥青0.5元/㎡,石油沥青碎石封层1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付完全部施工费用。甲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印章及花XX签字。乙方签章处显示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2017年11月23日,《还款计划》一份,显示“原告与花XX于2015年8月签订同步碎石封层车租赁合同所盖公章(远征公司)未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经双方协商,花XX承诺,花XX欠租赁尾款12万元,花XX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4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还款时间内如期不还,所产生的后果均由花XX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显示有花XX签字。”

  原告因被告未依上述《还款协议》之约偿还欠款,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2万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陕01**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还款计划》承诺前两次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支付9万元,但第三笔3万元,承诺付款时间未满,故该部分欠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2015年8月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工程完工,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其交还案涉租赁物;其与被告结算租金为19万元,2017年1月被告向其支付5万元;后经协商,2017年11月23日,其免除被告2万元租金,与被告达成案涉还款计划,被告认可欠款12万元;远征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案涉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均为被告所签,实际承租方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橡胶沥青同步碎石封层设备租赁合同》、《还款计划》、2018陕01**民初10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X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其依X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其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依X主张被告尚欠租金3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付蕾

  人民陪审员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王中琴

二О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书记员杨X


  • 2019-05-07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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