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湘1025民初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姣律师
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案件详情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25民初46号

  原告:江XX。

  被告: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6、17、27、28楼。

  负责人:石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XX与被告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被告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原告错列中国XX公司为被告,故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尔后被告滕XX申请追加平安XX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追加)。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价值贬值损失33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撞产生的租车及住宿费用共计15176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评估鉴定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滕XX驾驶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96km+800m(由南向北)时,因其驾车从右侧行车道变道至中间行车道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X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车辆被撞后送往郴州XX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用96018元,该笔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车辆宝马WBAWX310于2015年12月25日才开始上路行驶,于2016年1月31日就被被告滕XX驾驶的车辆所撞,导致该车价值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6]评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粤BXXX号车辆受损修复后贬值价值为3.38万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因原告车辆在2016年1月31日被撞后,于2016年3月30日才从郴州XX公司售后点提到车,在此期间,原告因此花去租车及住宿费用共计15176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滕XX的过错导致,应该由被告滕XX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滕XX辩称:1、因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租车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租车费用证据不足,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缺乏合理性。后期修理费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确认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被保险人王XX,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18元,此次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住宿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明确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六款更明确了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已对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进行加粗提示,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其上有投保人签名,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了解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非我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保险属于合同范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法院应予认可,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同时,本案诉讼非我公司发起,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我公司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租车协议及其发票与实际发生时间相对应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当晚的住宿费发票430元,不属于纯粹因为此次事故而必然发生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于2016年3月30日赴郴州市汽车维修店取车时支出的住宿费208元,以及2016年3月30日13时53分由虎门站至郴州西XX的高铁车票324元、2016年3月31日09时07分的出租车发票13元与实际时间相吻合,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但其2016年3月30日11时04分的出租车票据发生时间与该高铁车票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判例,属于个案宣传报道,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事故后车辆照片,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短信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结算单、发票及宝马车新车保修与三包服务说明,该次车辆维修发生于2017年2月,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相隔已一年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可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滕XX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96km+800m(由南往北)时,因其驾车从右侧行车道变道至中间行车道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导致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滕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车辆被送往郴州XX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96018元,该笔费用已由平安XX公司负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于2016年2月16日向深圳市XX公司租赁汽车一台并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书》,租金320元/天,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止共计44天,花费租车费1408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从虎门前往郴州XX公司售后点取车,支出交通费337元、住宿费208元。

  因原告所有的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2月25日开始上路行驶,使用仅一个多月即被被告滕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该车价值严重受损。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6]评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为:粤BXXX车辆受损修复后贬值价值为3.38万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4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滕XX之妻王XX名下,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尚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江XX在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损害赔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该司法解释中,亦未将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为解决因车辆停用给其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而租赁汽车用于日常生活,故而支出租车费用140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标准偏高,且考虑到其日常生活中使用自身车辆亦存在相应开支,故本院结合合理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8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车辆维修后提车时支出交通费337元和住宿费208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有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系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滕XX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45元(8800元+337元+208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345元;

  二、驳回原告江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江XX负担300元,被告滕XX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强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4-12
  • 临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