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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从犯,从轻判处

  • 刑事辩护
  • (2019)鄂0323刑初235号
刑事辩护
胡鱼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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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且吴某能当庭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32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滕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南漳县涌泉经济开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竹山具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鱼童,湖北XX律师。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吴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X(主审人)、人民陪审员袁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指定辩护人滕XX、被告人吴X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许,文峰XX村民刘X1、刘X2、刘X3、刘X5、刘X4、王X等人因在竹山县文峰XX8组杜X家水库边上钓鱼。当日21时许被巡库的被告人吴X等人发现。被告人吴X认为,刘X1、刘X2、刘X3等人所钓的鱼是杨X2承包水库时放养的鱼。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之后被告人吴X电话通知被告人杨X1前来处理,被告人杨X1到场后对刘X3、刘X1等人再次殴打。而后被告人杨X1、被告人吴X等人认为一起钓鱼的刘X5、刘X4、王X三人是初次到水库钓鱼遂让三人离开。被告人杨X1、被告人吴X等人强行将刘X1、刘X2、刘X3三人带上机动船,上船后被告人杨X1命令刘X1、刘X2、刘X3三人跪在船舱中间,并将三人的手机收走关机,继续对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杨X1等人将刘X1、刘X2、刘X3带至竹山县城关XX上自已家中,要求刘X1等人将钓鱼工具放在自家后院。2015年7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1将刘X1、刘X2、刘X3三人用船带至竹山县城关镇刘家山村曹XX处放三人离开,整个挟持拘禁过程持续三个小时左右。经鉴定:刘X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X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1、被告人吴X二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3人次以上,并使用了暴力手段,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1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杨X1在管理水库过程中实施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属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辩解称:在机动船上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中途已与杨X1及被害人分离,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吴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吴X是在受聘巡库过程中实施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属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襄阳市南漳县城关XX村民杨X2与竹山县城关镇刘家山村委会签订霍河水库水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霍河水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被告人杨X1系杨X2之子,被告人吴X在杨X2租赁的霍河水库负责巡库工作。

  2015年7月25日17时许,竹山县文峰XX村民刘X1、刘X2、刘X3、刘X5、刘X4、王X六人在该乡塘湾村8组杜X家旁的水库边上钓鱼,当日21时许被巡库的被告人吴X等人发现。吴X认为刘X1、刘X2、刘X3等人所钓的鱼是杨X2承包水库时放养的鱼,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吴X电话通知被告人杨X1前来处理。杨X1到场后对刘X1、刘X2、刘X3等人殴打。尔后,杨X1、吴X等人认为一起钓鱼的刘X5、刘X7、王X三人是初次到水库钓鱼,遂让三人离开。杨X1、吴X等人强行将刘X1、刘X2、刘X3三人带上机动船,杨X1命令刘X1、刘X2、刘X3三人跪在船舱上,并将三人的手机收走关机,继续对三人实施殴打。机动船行驶到水库中间渔网处,吴X一人留在机动船上护鱼,杨X1等人又将刘X1、刘X2、刘X3带到划桨的木船上继续行驶,并将三人带至霍河水库大坝上自已家中,要求刘X1、刘X2、刘X3将钓鱼工具放在自家后院。7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1将刘X1、刘X2、刘X3三人用船带至城关镇刘家山村曹XX处放三人离开。全过程挟持拘禁刘X1、刘X2、刘X3三人持续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后经竹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1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X3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挫伤出血、右眼部挫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赁经营合同书、通话记录、病情证明书等;2.被害人刘X1、刘X2、刘X3的陈述;3.证人顾XX、刘X4、刘X5、王X、梁X、邵X、范X、徐X、杨X2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竹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杨X1、吴X的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被告人杨X1、吴X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3人次,时间长达3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1、吴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1、吴X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杨X1为主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吴X参与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杨X1、吴X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属初犯、偶犯,均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X1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杨X1在归案后能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辩护人提出吴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且吴X能当庭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范 斌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2-13
  • 竹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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