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委托人被指控抢劫罪,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大幅度减轻刑罚

  • 刑事辩护
  • (2020)粤0305刑初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瑶律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抢劫罪,在审查起诉期间通过与检察院沟通,最终将罪名更改为寻衅滋事罪,并通过律师的会见沟通,最终劝服委托人认罪认罚,大幅度减轻刑罚。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05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广东省汕尾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瑶,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瑶、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因怀疑被害人路X1说其坏话而心怀不满,遂叫了朱X、“缅冰”(两人另案处理)一起教训路X1。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50分许,杨XX带着朱X、“缅冰”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一甲海边西街32号小店找到路X1,强行将路X1拉到店外小巷内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杨XX搜了路X1的口袋,将路X1放在后裤袋里的人民币4000余元拿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路X1体表挫伤及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杨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杨XX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9年12月9日,杨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朱X、李X、陈X的证言,被害人路X1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截图等业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杨XX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杨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据以定案的主要事实为杨XX强拿硬要被害人4000元,其虽两次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该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杨XX有自动投案情节,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0年5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XX退赔被害人路X1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荣

  人民陪审员  马少珊

  人民陪审员  韩亚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XX


  • 2020-04-1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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