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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向XX与倪XX、梅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682民初381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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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向XX与倪XX、梅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3816号
原告:任XX,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向XX,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汤向群,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XX,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X,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任XX、向XX与被告倪XX、梅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汤向群,被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梅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2017年12月31日5时11分左右,倪XX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王X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王X驾驶的车辆未停留径直驶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任X当场死亡。
二、责任认定:2018年2月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作出高常河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倪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X无责任。
三、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倪XX所驾驶的苏F×××××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梅X。王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要求赔偿974582元。
五、诉讼保全情况: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对案涉苏F×××××号车辆进行查封,原告方为此支出保全费用112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X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关于损失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72440元,死者任X死亡时未超出60周岁,本院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36342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可3人3天按照99元/天计算,即891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死者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00元、住宿费5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任XX、向XX因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959673元。
关于损失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XX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X驾驶车辆与被告倪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X车上的乘员任X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倪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亲属死亡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49673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即424836.5元,由被告倪XX赔偿50%,即424836.5元。被告XX公司主张因驾驶人王X事故发生后未停留径直驶离现场而拒赔商业险,因其提供的投保单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或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方534836.5元,由被告倪XX赔偿原告方424836.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任XX、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4836.5元;
二、被告倪XX赔偿原告原告任XX、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836.5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
三、驳回原告任XX、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57元,由两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倪XX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65)。
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X
书记员蒋XX
  • 1970-01-01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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