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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德城民初字第199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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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德城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李X,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XX**君悦大厦**。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管XX,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XX**
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诉被告王XX、XX公司、王XX、管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吕X,被告王XX、管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津X×××**号轿车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300公里处,其车与前方顺行停车刘XX驾驶的冀B×××**号车首尾相撞,致使冀B×××**号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杨XX驾驶的京P×××**轿车首尾相撞,又致使京P×××**号车与前方因走错路停在行车道内的被告王XX驾驶的鲁N×××**号轿车首尾相撞,造成原告的冀B×××**号车等四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查明津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鲁N×××**号轿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5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津X×××**号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我方在津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车在有效期内没有年检,我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王XX、管XX庭审中口头辩称,王XX借用管XX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鲁N×××**号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已在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中足额赔偿车损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津X×××**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301公里+450米东侧处,其车与前方顺行停车刘XX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首位相撞,致使冀B×××**号车与前方顺行停车的杨XX驾驶的京P×××**号轿车首位相撞,又致京P×××**号轿车与前方因走错路停在行车道内被告王XX驾驶被告管XX所有的鲁N×××**号轿车首位相撞,该车造成四车损坏,致王XX及津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郝XX、郝XX、郝XX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X所有的冀B×××**XXX越野车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德州XX估有限公司评估,在价格基准日2012年11月13日该车修复价值为66880元。原告李X支付评估费2200元、支付德州市XX厂拆检费4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支付德州XX公司施救费735元、送车费200元,支付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撒落杂物费1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德州XX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等。3、德州XX公司施救费、送车费发票各1张。4、山东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京台分公司清障服务费发票1张。5、德州市XX厂维修费发票、证明各1份。以证明维修费发票系拆检费。
经质证,被告王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主张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分项之和不是总的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除车损以外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在德州市XX厂出具的发票中打印的是维修费。
被告王XX、管XX认为评估价值与报损的价值不一致,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认为估价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2000元的损失,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
2014年8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XX公司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13日事故损失价值61180元。评估费由XX公司支付。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XX、管XX对该评估结论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有些配件价格过高。
被告人XX公司认为鲁N×××**号车仅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公司已在王XX等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足额赔偿王XX车损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津X×××**号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其为该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XX驾驶证、津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行驶证副证(车辆检验记录)3份。以证明该车初次注册登记、发证日期为2010年7月9日,该车已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2年7月、2014年7月。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XX、管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XX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年检章只能证明是现在已年检,不能证明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年检,如果检验合格,我方承担7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于2013年6月28日在精友世纪软件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广汽丰田XXX相关零件的厂方价格截图5张。以证明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的评估数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对该截图不认可,认为此截图是2013年6月份的市场价格情况,非事故发生时的零件价格。
被告王XX、王XX、管XX对该截图认可。
被告人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XX、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王XX驾驶证、鲁N×××**号车行驶证、该车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王XX借用管XX的车辆发生的该交通事故。
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王XX、王XX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即被告王XX应承担原告李X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应承担原告李X30%的损失。被告管XX虽系鲁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及其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被告王XX提交的其津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行驶证副证(车辆检验记录)证明该车初次注册登记、发证日期均为2010年7月9日,该车已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2年7月、2014年7月。被告XX公司对该车的年检章只能证明是现在已年检,不能证明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年检,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属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王XX为其津X×××**号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王XX的车辆受损,鲁N×××**号车仅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中XX公司已在鲁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XX车损2000元,故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技术室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德州XX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系依照标的物的实际状况,经过市场价格调查、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以2012年11月1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该标的进行价格评估作出,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评估资质。被告XX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仍有异议并提交其在精友世纪软件配件报价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广汽丰田XXX相关零件的厂方价格截图以证明重新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评估数额过高的主张,因XX公司提交的是2013年6月28日相关零件的厂方价格截图,而非2012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的相关零件的厂方价格,故本院对德州XX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为61180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35元、送车费200元、拆检费4700元、撒落杂物费160元,属于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合理,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保护。上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69175元。原告对其车受损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在津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车损、施救费41940.50元[(61180元-2000元+施救费735元)×70%],共计43940.50元。原告李X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王XX赔偿5082元[(评估费2200元+送车费200元+拆检费4700元+撒落杂物费160元)×70%],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20152.5元[(69175元-43940.50元-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车损、施救费共计43940.5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评估费、送车费、拆检费、撒落杂物费共计5082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送车费、拆检费、撒落杂物费共计20152.5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李X负担251元,被告XX公司负担899元,被告王XX负担675元,被告王XX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宋玉洪
人民陪审员  董会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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