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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王XX等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鲁1402民初189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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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王XX等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2民初1891号
原告:马XX,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王XX,男,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王X,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王X,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被告:平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静XX,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马XX、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与被告王XX、被告平原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静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杨XX、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静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原告王XX、原告王X、原告王X诉称,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州市德城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事故地点待转弯的杨XX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被告静XX驾驶的冀B×××**/冀B0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撞击,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三轮汽车乘车人杨XX当场死亡,鲁鲁X×××**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XX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驾驶人杨XX、乘车人周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XX和杨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被告王XX和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4977.8元。
被告王XX辩称,杨XX驾驶的河北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由王XX按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撤回对河北车辆中杨XX、李XX的起诉视为对其赔偿份额的放弃。王XX垫付1.2万元丧葬费。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王XX是王XX的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按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有权向雇主王XX主张赔偿,也有权向第三得侵权人主张赔偿,两种赔偿是二个法律关系,前者是人身损害赔偿,后者是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应当在本案中明确是按哪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列使用。另外,王XX对王XX的雇工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只能向雇主主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死者属我公司车上人员,在我公司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死者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上,事故车辆将乘车人死者抛出车外不能改变乘车人的性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XX辩称,第一,王XX乘坐的车辆与静XX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死者的损害发生在王XX的车辆与杨XX的车辆碰撞过程中,因此静XX的驾驶行为与王XX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静XX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静XX一方为王XX亲属垫付1万元丧葬费,因该损失与静XX无关,请求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同静XX代理人第一点答辩意见。第二,静XX驾驶的车辆是静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的,其所有权人是静XX本人,我公司仅是依据协议约定的登记方,其目的是防控风险,我公司没有进行干预,也没有参与经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同静XX答辩意见,杨XX驾驶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撤回对该车辆所有人的起诉,应当视为对该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放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44分,被告王XX驾驶鲁鲁X×××**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德州市德城区XX由南向北行驶至352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至事故地点的待左转的杨XX驾驶的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后部右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使三轮汽车向公路中央水泥隔离缺口西侧运动时,被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被告静XX驾驶的冀冀B×××**冀冀B09**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致使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乘车人杨XX当场死亡,鲁X鲁X×××**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XX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河北·TY5717号三轮汽车驾驶人杨XX、乘车人周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鲁X鲁X×××**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XX、乘车人王XX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XX和受害人杨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王XX、杨XX、周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XX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提交本院调取的上述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挂靠关系,被告王XX是实际车主,造成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法院调取的马XX、王X、王XX、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协议,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华XX公司管理王XX车辆,并按月收取管理费,其约定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X愿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XX公司名下,该车所有权归被告王XX,与被告华XX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XX公司只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服务。被告王XX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货损坏、货损货差以及第三者受损,其一切后果由被告王XX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华XX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和《登记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静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其登记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车辆挂靠上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静XX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二者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016年11月6日,XX公司(甲方)与被告静XX(乙方)、被告XX公司(丙方)签订《登记协议》,三方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的车辆登记在丙方,丙方为乙方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以下简称车辆)······数量1辆。为方便乙方取得运营资质,方便车辆管理和使用,并防止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前私自转让、过户车辆,督促乙方按时还租、履行合同义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将车辆登记在丙方名下。九、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就车辆挂靠事项的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般共同承租人即挂靠公司,指具备相关运营资质的公司。承租人为取得相关资质将本合同项下的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
原告方要求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XX公司在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XX从车上掉下来后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鉴定书只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是属于车上的人员,即使抛出车外也没有与本车发生接触,依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的属于车上人员,并且新的条款也界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也不属于第三人,保监会也说明了事故发生时只要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
原告方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元,被扶养人原告王XX,1938年1月15日出生,王XX夫妇共育有七个子女。原告方要求赔偿火化费、停尸费6900元,提交发票及收据6张,其中整容费1500元、尸体管理费100元、清洁费100元、殡仪车费400元、火化费510元、殡葬费290元、停尸费、卫生清理费400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火化费、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
原告方还主张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被告静XX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被告王XX为原告方垫付1.2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XX、杨XX、周XX、王XX四人死亡,造成被告王XX、王XX受伤,截止现在,杨XX、杨XX、王XX、王XX、王XX已向本院起诉,伤者王XX暂诉30万元,待法医鉴定后再行追加;伤者王XX暂诉25万元,待法医鉴定后再行追加。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静XX和杨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王XX、杨XX、周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方责任比例应为5:2.5:2.5,即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静XX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责任,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25%的责任。另查,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和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静XX按比例赔偿。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即被告静XX车辆的挂靠公司,被告静XX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王XX从车上掉下来后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方要求XX公司在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被告华XX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两方有关被告王XX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伤、残、亡和车辆损坏、货损坏、货损货差以及第三者受损,其一切后果由被告王XX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华XX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的约定,系两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王XX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XX驾驶的三轮汽车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
原告方要求赔偿尸体管理费100元、清洁费100元、殡仪车费400元、火化费510元、殡葬费290元、停尸费、卫生清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原告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整容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了逝者的尊严,给其整容所支出的整容费应属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方该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方其他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13954元×20年)、丧葬费312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元(9519元×5年÷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死伤人数较多,财产损失巨大,共造成杨XX、杨XX、周XX、王XX四人死亡,造成被告王XX、王XX受伤,杨XX、杨XX、王XX、王XX、王XX已向本院起诉,五受害人诉讼额均在30万元左右,现尚未得到死者周XX是否起诉的信息。因五受害人诉讼额均在30万元左右,另一受害者周XX也已死亡,为使死、伤者尽快得到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受害人王XX、王XX、王XX平均分割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份额,即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限额每人3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每人36666.66元;由受害人杨XX、杨XX、周XX、王XX、王XX、王XX平均分割被告静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份额和第三者险份额,即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限额每人1666.66元、死亡伤残限额每人18333.33元、第三者险每人166666.66元。
原告方以上损失,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33元[36666.66元÷(36666.66元+18333.33元)×2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666.67元[18333.33元÷(36666.66元+18333.33元)×20000元]。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648.5元,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3333.33元(36666.66元-13333.33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666.66元(18333.33元-6666.67元),余款283648.51元(318648.5元-11666.66元-23333.33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方141824.26元(283648.51元×50%);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0912.13元(283648.51元×25%)。被告静XX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原告方应予返还。被告王XX为原告方垫付1.2万元,应在被告王XX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等共计8924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等共计141824.25元,扣除被告王XX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王XX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982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平原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四原告返还被告静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静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四原告负担2310元,被告王XX负担1775元,被告静XX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万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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