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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1402刑初9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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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德州XX集团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梅,山东XX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XX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兴XX行驶至与天衢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董XX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董XX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XX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XX酒后驾驶鲁N×××**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天衢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XX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XX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XX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XX
  • 1970-01-01
  •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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