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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张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鄂0302刑初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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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张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曾因介绍、容留卖淫,于2018年7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均,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2月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涂XX,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X、朱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金XX,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6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8年6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涂XX、金XX、郑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因不满被告人涂XX开车接送其女友张X,遂与涂XX发生口角,并约定双方见面处理;当日中午12时许,刘X与涂XX在电话中约定在十堰市茅箭区中岳路青岛XX见面处理,刘X、涂XX为避免双方见面后打架会吃亏,涂XX即让被告人金XX邀约被告人郑XX、王X等人共同前往,刘X邀约被告人张X、朱XX等人共同前往青岛XX。
当日16时许,刘X、张X等人到达青岛XX,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张X即持棒球棒追打王X,致王X摔倒在地,后张X继续对王X右臂及腿部进行殴打;金XX、郑XX见状也从车内拿出木棒追打张X,将张X追至青岛XX门口,二人用木棒对张X左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王X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膝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张X左肩胛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朱XX、张X、刘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刘X、张X、涂XX、金XX、郑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邀约张X,涂XX邀约金XX、郑XX,双方持械聚众斗殴,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张X、涂XX、金XX、郑XX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熊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X只是邀约张X等人到中岳路,并没有意愿进行械斗,是被害人与张X发生口角后才实施斗殴;2、刘X案发时主动委托司X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应当属自首;3、刘X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及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4、本案是偶发犯罪。建议对刘X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临时起意犯罪;2、张X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张X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4、张X家庭困难。被告人涂XX另辩称自己是被逼无奈发生的斗殴,自己垫付了王X的医疗费用;其辩护人夏X、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涂XX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与刘X见面是为将事情说清楚,解开误会;2、即使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涂XX对持械追打张X的行为事前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行为,其不属于持械斗殴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3、涂XX是从犯;4、涂XX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项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目的是去协商,金XX不是组织者;2、主动接受公安机关问询,如实坦白罪行,属于自首;3、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饶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双方因偶发矛盾相约至案发地,发泄私愤,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姿势罪追究刑事责任;2、郑XX不是组织者,罪过较轻;3、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因不满被告人涂XX开车接送其女友张X,遂与涂XX发生口角,并约定双方见面处理;当日中午12时许,刘X与涂XX在电话中约定在十堰市茅箭区中岳路青岛XX见面处理,刘X、涂XX为避免双方见面后打架会吃亏,刘X邀约被告人张X、朱XX等人,涂XX让被告人金XX邀约被告人郑XX、王X等人共同前往青岛XX。
当日16时许,刘X、张X等人到达青岛XX,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张X即持棒球棒追打王X,致王X摔倒在地,后张X继续对王X右臂及腿部进行殴打;金XX、郑XX见状也从车内拿出木棒追打张X,将张X追至青岛XX门口,二人用木棒对张X左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
经鉴定,王X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膝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张X左肩胛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7月10日,王X出具谅解书,载明张X及其家属与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东岳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3月9日16时许,司XX(155××××****)报案情况。
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王X现场照片、张X现场伤情照片、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照片、张X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金XX及郑XX指认现场照片。
3、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检查笔录,载明2018年3月10日15时许,在汉江路东风XX一汽车修理店对金XX的车辆检查时,在后备箱发现两根长约80厘米的椭圆形木棒,进行了提取及拍照、录像。
4、聚众斗殴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5、物证从金XX处扣押的锄头把二根;从涂XX处扣押的锄头把一根;从朱XX处扣押的棒球棒一根。
6、手机通话记录。
7、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中指认张X用棒球棒殴打自己。
8、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本案前因情况。
9、证人刘X、郑某、梁X、吴X、陈某、杨X、朱XX的证言,证明双方斗殴情况。
10、(十张)公(司)鉴(法)字[2018]067号鉴定文书,张X左肩胛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11、(十张)公(司)鉴(法)字[2018]065号鉴定文书,王X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膝部皮肤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12、书证病例、户籍证明等。
13、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9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将张X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移交该局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涂XX、郑XX、金XX、刘X传唤至该局讯问调查并刑事拘留。
14、书证调解笔录、王X出具的谅解书。
15、(2000)丹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茅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中:
①张X指认金XX、郑XX用锄头殴打自己。
②金XX指认张X用棒球棒殴打王X,自己用锄头殴打张X。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熊XX另提供有司X的证言,证明“刘X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发生在青岛啤酒城与一帮人因口角发生打架事件,请公安机关来处理”等内容。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判
1、关于本案定性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熊XX提出“刘X只是邀约张X等人到中岳路,并没有意愿进行械斗,是被害人与张X发生口角后才实施斗殴”;被告人涂XX的辩护人夏X、朱XX提出“涂XX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与刘X见面是为将事情说清楚,解开误会”;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饶XX提出“双方因偶发矛盾相约至案发地,发泄私愤,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姿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涂XX为私人恩怨相约“见面处理”,对可能发生相互斗殴有准备,并分别纠集多人到达案发现场,后来发生的相互斗殴在其主观故意之内,被告人刘X、涂XX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X、金XX、郑XX作为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2、关于自首问题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熊XX提出“刘X案发时主动委托司X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应当属自首”;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王XX提出“张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项磊提出“金XX主动接受公安机关问询,如实坦白罪行,属于自首”。
经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东岳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3月9日16时许,司XX(155××××****)报案。根据被告人刘X的供述,其到达现场后,看见有很多人,遂让人打电话报警说有人要打自己。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X在发生斗殴前虽然主动报警,但其是称有人要打自己而报警,并非是认识到自己犯罪而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报警行为应予鼓励,在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金XX均无自动投案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3、是否认定从犯问题
被告人涂XX的辩护人提出“涂XX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X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属于首要分子,不属从犯。
4、其他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熊XX提出“刘X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及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本案是偶发犯罪”;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王XX提出“本案属于临时起意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张X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被告人涂XX的辩护人提出“涂XX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项磊提出“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饶XX提出“郑XX不是组织者,自愿认罪”;被告人涂XX辩称“是被逼无奈发生的斗殴,自己垫付了王X的医疗费用”。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张X家庭困难不属量刑情节,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邀约被告人张X等人,被告人涂XX邀约被告人金XX、郑XX等人,双方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X、涂XX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X、金XX、郑XX作为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XX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涂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郑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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