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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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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601号
原告:付XX,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付XX诉被告张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X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付XX与被告张X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X租赁原告付XX塔机一台,租金每月15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若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需按总欠款的5%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于2015年12月1日正式进入约定的施工地点丹江口市均州路东风XX,于2017年1月15日拆除。2017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120000元,最迟在2018年6月1日付清,但被告张X一直推诿拒付,直至2018年12月8日才支付30000元。为维护原告付XX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对原告付XX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付XX与被告张X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X因丹江口市均州路东风XX棚户区改造工程所需,向原告付XX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15000元(不含塔吊司机),进出场费每台300**元,使用日期现场提供依据;自塔吊调试正常之日起开始计收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从原告付XX处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丹江口市均州路东风XX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2017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X尚欠原告付XX租赁费120000元,并在出具的结算单上承诺于2018年6月1日付清。后经原告付XX催要无果,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0日,因原告付XX提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起诉。期间,被告张X于2018年12月8日向原告付XX支付30000元。现因余款90000元仍然无果,故再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XX、被告张X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尚欠原告付XX90000元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X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付XX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塔式起重机租赁费9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戢 雪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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