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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3民初2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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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2716号
原告谢XX,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谢XX的儿子),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高X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9173358Y。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谢XX诉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和项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8年3月26日20时58分许,被告高XX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在十堰昌升商贸门口路段,将原告谢XX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挫伤等,医药费由被告XX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谢XX支付56300元,剩下的由被告高XX支付。后经鉴定,原告谢XX的损伤程度遗留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时间180天、加强营养180天、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高XX赔偿各项损失216385元,其中医疗费56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33007元(50199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高XX承担。
被告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C×××**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谢XX在内的两人受伤,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应当预留给另外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对于原告谢XX的具体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当确定至定残之日,且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应当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即142天,护理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20时58分许,被告高XX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由本市郧阳区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十堰昌升商贸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谢XX和原告谢XX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高XX及谢XX和原告谢XX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XX受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4日共142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挫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轻型颅脑损伤等,先后花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17167.21元,其中由原告谢XX支付56737.5元、被告高XX支付50429.71元、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另一明伤者谢XX受伤后亦被送往十堰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高XX支付。
2018年3月29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XXXX9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及原告谢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8年8月22日,原告谢XX申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谢XX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28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18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谢XX支付。此外,原告谢XX因就医而花交通费1000元(酌定),被告高XX还支付给原告谢XX赔偿款2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豫C×××**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2、原告谢XX租住于本市城区,即十堰市张湾区XX,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3、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谢XX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医药费等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高XX承担,目前伤情稳定已无大碍,其本人愿意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优先向原告谢XX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XX及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谢XX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者受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按比例对多名伤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XX及另一名伤者谢X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豫C×××**号两轮摩托车只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另一名伤者谢XX已书面表示保险款由本案的原告谢XX优先获得赔偿,故原告谢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XX赔偿。
原告谢XX租住于本市城区,且在本市城区务工,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谢XX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28日,共155天;关于其护理时间,因其损伤程度达十级,且有司法鉴定意见相佐证,故被告XX公司关于院外护理时间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定残之日证明病情已稳定,因其护理时间本院参照其误工时间即155天予以认定。原告谢XX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5214元/年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谢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116729.71元(因原告谢XX只主张了医疗费56300元,因此医疗费总额认定为116729.71元,其中由原告谢XX支付56300元、被告高XX支付50429.71元、被告XX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14954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5天)、护理费14954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5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5715.71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药费116729.71元之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7686元(包括误工费14954元、护理费14954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686元。剩余损失148029.71元(255715.71元-107686元)由被告高XX赔偿。被告高XX在本案中已支付的50629.71元(50429.71元+200元)和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XX损失人民币107686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谢XX损失人民币97686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XX损失人民币148029.71元。核减已支付的医疗费等50629.71元,还应赔偿给原告谢XX损失人民币9740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缓交)减半后收取2273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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