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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鄂0302民初2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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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992号
原告:王XX,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江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X,男,汉族,1992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朱XX,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XX**亨运集团**。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代理人江XX,被告陈X及其代理人孙X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9822元(其中医疗费7590元、误工费3361元、护理费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2时9分许,陈X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乘江湖、王XX行至天津路民安XX前路段与同向朱XX驾驶的鄂C×××××号车辆发生碰撞,致陈X及摩托车乘坐人江湖、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隐神经损伤、早孕先兆流产人流术后。医嘱院外3周。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被告陈X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交警队询问笔录;
证据四: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患者姓名更正申请书;
证据五: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
证据六:病情证明书;
证据七:医疗费发票;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本案三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X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被告陈X酒后驾驶还乘坐他驾驶的车辆,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朱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总计垫付费用46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上三人均未带头盔,并且摩托车带驾驶员只能坐两个人,但是他们一起坐了三个人,自身亦有过错。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时9分许,陈X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乘江湖、王XX与同向朱XX驾驶的鄂C×××××号车辆发生碰撞,致陈X及摩托车乘坐人江湖、王XX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07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隐神经损伤、早孕先兆流产人流术后。医嘱院外3周。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为江湖、王XX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朱XX为江湖垫付垫付费用3550元,为王XX垫付50元,为陈X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XX公司处作为鄂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晚陈X、江湖、王XX一起吃饭喝酒后,江湖提出让陈X驾驶江湖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送江湖、王XX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江湖、王XX明知陈X酒后驾驶还乘坐,自身亦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自担1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王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王XX住院17天,医嘱院外休息半月加一周,王XX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9天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361元、护理费15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010元。交强险内赔偿数额为8082元(护理费1521元、误工费336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928元(16010元-8082元),陈X承担60%计4757元,朱XX承担30%计2378元,王XX自担10%计793元。因朱XX前期为王XX垫付5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328元,支付朱X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80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328元,以上共计1041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朱XX50元;
三、被告陈X赔偿原告王XX4757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陈X负担104元,被告朱XX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王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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