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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龚XX、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鄂0303民初185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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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龚XX、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1852号
原告罗XX,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十堰市张X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X。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XX**虹桥建材商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十堰市XX公司,行政助理。
原告罗XX诉被告龚XX、刘XX、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龚XX、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在张X××××大道国瑞南山郡第5和6楼之间负一层做防火卷闸门安装工作时摔伤,后被被告龚XX送到东风公司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罗XX系给被告龚XX提供劳务,被告刘XX、XX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龚XX辩称:我愿意赔钱,原告自己没有安全意识,也有责任,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我在这个工程上的钱全部用于解决这件事情,已垫付医疗费21264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给刘XX了,我这里有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定了工程安装协议书,将张X××××大道国瑞南山郡防火卷帘门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XX。
2017年3月20日,原告罗XX经介绍受被告龚XX雇佣,到张X××××大道国瑞南山郡第5和6楼之间负一层做防火卷闸门安装工作,约定干活期间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同年3月28日下午2点半左右,原告罗XX站在脚手架安装卷闸门的时候掉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将原告罗XX送到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在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4天,后又转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被告龚XX垫付医药费21264元,原告罗XX自付120元。
原告罗XX出院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罗XX提交的证人证言、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房屋查档证明、户口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龚XX雇请原告罗XX在其工地上干活,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罗XX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龚XX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罗XX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刘XX个人,被告刘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XX个人,均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XX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本院计算到定残之日。综上,原告罗XX因本次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1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19)、误工费12900元(47121/365*100)、护理费1700.5元(89.5*19)、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2元(20040*16*10%÷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6338.5元。该损失由原告罗XX自负30%,三被告共同负担70%即88436.95元;被告龚XX先行垫付的21264元应当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14110.79元(88436.95*40%-21264);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26531.08元(88436.95*30%);
三、被告十堰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26531.08元(88436.95*30%);
四、被告龚XX、刘XX、十堰市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XX、刘XX、十堰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龚XX负担400元,原告罗XX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余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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