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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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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5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项磊,湖北XX律师。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某、何X、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蔡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X、邓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无事生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项磊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后果程度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财产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10日17日30分左右,被告人胡XX与妻子谭X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心生气愤,在家中饮酒后拿出一根木棒前往房县九道XX老管理处,站在公路中间,利用手中木棒及公路上堆放的石头堵住过往车辆和行人,直至19时30分左右,房县九道派出所民警将其强制带往九道卫生院醒酒才恢复交通。期间,被告人胡XX还用木棒、石头将卢X、何X、宁X三人的车辆砸坏。当日22时许,被告人胡XX离开九道卫生院前往九道派出所,将派出所门口的两把椅子砸坏后回家。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X、何X、宁X三人的车辆及九道派出所的椅子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07元。
2、2018年1月10日,房县九道XX村民王XX女儿出嫁租用该乡卸甲坪村村民夏XX家的房屋置办酒席。当日18时许,被告人胡XX到酒席现场吃饭,期间因打牌输钱等琐事故意打砸酒席上桌椅、饭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2018年1月11日14许,被告人胡XX为发泄个人情绪,在房县九道XX街头采用堆放石头的方式堵路,致车辆通行受阻约半小时。
4、2018年3月5日,被告人胡XX妻子谭X与受害人卢X达成赔偿协议后,同意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维修车辆开支的燃油费、误工费共计2780元,受害人卢X于2018年3月7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XX予以谅解。2018年3月6日,被告人胡XX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X车辆修理费及维修车辆等燃油费共计1500元,受害人何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XX予以谅解。2018年3月7日,被告人胡XX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宁X摩托车修理费用480元,受害人何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胡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X、刘X,覃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X、何X、宁X等人的陈述;4、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7、卢X与被告人妻子谭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卢X、何X、宁X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XX
审 判 员  何 为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追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 1970-01-01
  • 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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