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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张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 综合类型
  • (2018)鄂0106民初133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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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张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XX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XX
(2018)鄂0106民初13383号
原告:平安XX,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XX。
负责人:邓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倪涛,湖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XX,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张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张XX偿还借款本金368548.82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12762.54元,合计381311.36元;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罚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5.6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张XX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XXXX0048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不超过100万元信用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XX》,并出具《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XX》,向原告申请贷款49.5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X44.5万元贷款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用于归还《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合同期限120个月。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4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罚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62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368548.82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12762.54元,合计381311.36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北XX代理此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张X、林XX(甲方)与平安XX(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26年1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贷款重组,用于归还编号为SW20140XXXX0048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得挪做他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属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林XX。
《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XX于2016年11月23日发放张X贷款39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3.5%,罚息日利率万分之5.625,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
截至2018年5月31日,张X尚欠借款利息、罚息12762.54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张X尚欠借款本金368514.95元。
原告平安XX未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张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案尚无平安XX提供的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张X、张XX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平安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平安XX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平安XX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平安XX与张X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贷款年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平安XX向张X发放贷款后,张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张X应向平安XX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平安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XX主张被告张XX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平安XX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本案中未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368514.95元;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罚息12762.54元;
三、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计付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四、驳回原告平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XX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XX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0元、公告费40元均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原告平安XX已预交,由被告张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平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XX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XX,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葵
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冠乔
XX记员李XX
  • 1970-01-01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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