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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106民初13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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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3326号
原告:平安XX,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XX。
负责人:邓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倪涛,湖北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XX偿还借款本金447000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22887.61元,合计769887.61元;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罚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6.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XX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熊XX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汉)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XXXX0034号,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不超过100万元信用额度,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并出具XXX,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原告分十次向被告熊XX发放贷款461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6.2%,罚息日利率为日万分之6.7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447000元与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22887.61元,合计769887.61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北XX代理此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熊XX(甲方)与平安XX(乙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属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XX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分十笔共计向熊XX发放额度贷款461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6.2%,罚息日利率万分之6.75(约定利率加收50%)。
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熊XX共计尚欠借款利息、罚息322887.61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熊XX尚欠借款本金445000元。
原告平安XX未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案尚无平安XX提供的证据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或熊XX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平安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本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或本院合理怀疑平安XX诉讼请求成立情形,故平安XX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平安XX与熊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贷款年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平安XX向熊XX发放贷款后,熊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熊XX应向平安XX承担还款及赔偿利息、罚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平安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安XX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本案中未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445000元;
二、被告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并扣减对应每笔贷款发放日被告熊XX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计付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平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9元、公告费40元,均由被告熊XX负担(此款原告平安XX已预交,由被告熊X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平安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葵
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冠乔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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