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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田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鲁0104民初1468号
刑事辩护
张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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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田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1468号
原告:田X,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济南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XX,女,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田XX,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田XX,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田XX,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XX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槐荫区XX十二路**,现住济南市。
原告田X与被告田XX、被告田XX、被告田XX、被告田XX(以下简称四被告)、被告田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徐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田X及其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征收房屋补偿款XXX.18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四位姑姑,被告田XX系原告大爷。原告父亲田XX于2011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父亲生前留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以下简称372号房屋)。原告自幼与父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8月,济南市槐荫区政府决定对涉案房产片区进行拆迁,并作出决定被征收涉案房屋补偿款为XXX.18元。在原告到政府部门领取该款项时,被告知四位姑姑以原告奶奶张XX后于原告父亲死亡、存在家庭纠纷为由,要求拆迁部门将补偿款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政府部门提交父亲田XX生前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其百年后名下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槐荫区政府以原告四位姑姑有书面申请为由仍不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同时,槐荫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将涉案补偿存入中国XX,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再领取。为此,原告多次与姑姑、大爷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补偿款系372号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但372号房屋不是原告诉称的是其父亲田XX生前所有的,而是被告母亲张XX生前在自己的老宅子上翻盖的,被告母亲生前应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四被告作为张XX的子女对该补偿款享有共有份额。纬十二路350号(后房号变更为纬十二路372号,即本案涉案房产)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田XX名下,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田XX名下。1986年田XX去世,一直由被告母亲张XX使用,其中两间居住,其余两间对外出租。1994年左右为了响应政府市容整改号召,需要翻建房屋。当时主要由被告母亲出资,四被告在能力范围内都拿了点。由于母亲当时行动不方便且不识字,房子翻盖所需要办理手续都让两个儿子办理的,所以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母亲所有,况且根据当时的翻建政策,新建的房屋也是仍归原房主所有。另外槐荫政房征补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亦依法确认了所涉房产系被告母亲张XX遗产,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为继承人,均被列为被征收人。二、原告诉称其父亲在去世前几天留下遗嘱不符合常理。原告父亲2011年才50来岁,因为心梗突然去世,去世之前身体一直都非常好,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真实性被告均表示怀疑。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三、根据拆迁补偿规定,37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XXX.08元,而原告起诉金额为XXX.18元,请原告进一步明确起诉数额。综上所述,四被告对本案所涉补偿款及利息享有共有份额,请求依法分割。
田XX辩称,原告及四被告陈述的都不对,我弟弟即田XX是2011年8月17日去世的,房屋我个人认为就是田XX的。我母亲和我还有办事处出了一个人我们签订的协议,田XX盖房子,盖完房子以后让我母亲住,我母亲在他那里住,我每个月拿100元。房子盖好以后田XX不让我母亲住,我母亲就在我那里住。盖房子的时候约定的是我和田XX每人给其他姊妹们3000元,我给的时候每个人给了4000元。但我认为田XX的遗嘱是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田X提供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振兴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振兴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田XX提交(2015)槐非诉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田XX与四被告、田XX均系田XX、张XX所生子女。田XX于1986年12月24日死亡,张XX于2012年3月1日死亡,田XX于2011年8月17日死亡。
2.田X系田XX与朱XX之子,田XX与朱XX于2009年4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X372号门头房(即372号房屋)的产权归田XX所有。
3.四被告曾作为共同原告,以田X及田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继承37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XX.0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案四原告(本案四被告)、田X及田XX为被征收人,载明因济南市槐荫区XX道路提升工程,决定征收涉案房屋。因四原告书面告知征收部门该房屋存在家庭纠纷尚未解决完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将所有当事人一并暂列为被征收人。涉案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根据测量面积及相关的征收补偿政策,最终确定各项补偿款共计XXX.0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XX。决定书中还载明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X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决定书。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济政复集受字(2015)37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田X的复议申请。因该复议需要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5年6月3日该办公室作出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审理。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涉案房屋尚未拆迁、依然存在,田X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四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即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尚未生效,即该共有财产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因此四原告(本案四被告)要求就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4.振兴街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1994年纬十二路商业街建设改造工程,是市、区政府在“一创两迎”活动中,确定的道路两侧改造工程之一。根据区政府的工作部署,由振兴街办事处承接纬十二路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振兴街办事处遵照市政府对商业街改造的具体要求,对纬十二路商业街改造范围内的楼房按商用标准设计建造,层数为3层。1994年5月21日、5月28日,振兴街办事处分两次与纬十二路362号至374号居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办事处负责协调建委、规划、土地、拆迁办、开发公司等部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提供统一规划设计标准,并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由被拆迁人自筹资金,按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被拆迁人向办事处缴纳管理费、服务费和押金,房屋改建后,产权仍归被拆迁人。各被拆迁人均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纬十二路商业街设计标准缴纳了各项费用。目前,纬十二路362号至374号均按商业实际使用。
5.槐荫区政府作为申请人,以田X、田XX及四被告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槐非诉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槐荫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因槐荫区XX十二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槐荫区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济(槐荫)征字[2014]7号),决定对槐荫区XX十二路沿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次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济(槐荫)征告字[2014]7号),本项目签约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本次征收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槐荫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为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经查,坐,坐落于槐荫区XX十二路**房屋《关于纬十二路道路改造工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的公示》(济槐国未登记认公字[2014]第1号)认定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1平方米,后经实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共三层,一层面积为35.72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1.42平方米,三层面积为41.42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一层为32013元/平方米,二层为19208元/平方米,三层为16007元/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为“一创两迎”建房,未办理个人房产证,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值的95%进行补偿,房屋补偿价值为XXX.18元。该房屋为原田XX、张XX所有的坐落于纬十二路372号、374号平房因1994年济南市“一创两迎”工程改建而来,张XX与田XX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已于1986年12月24日死亡。张XX与其子女订立《分家赡养协议》,协议372号房屋归次子田XX所有,2011年8月17日田XX死亡,田XX生前已离异,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张XX、其子田X。2012年3月1日张XX死亡,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机关经多方查询,亦无法确定除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涉及该房屋的继承人。田XX、田XX、田XX、田XX书面告知征收部门该房屋存在家庭纠纷尚未解决完毕。在规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上述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将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一并暂列为被征收人。本机关认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届满,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仍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道路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372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二、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被征收房地产价值,共计人民币XXX.18元。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奖励,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计发,共计247200.42元。2.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每平方米28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发,共计人民币3319.68元。3.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30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六个月临时安置费,共计21340.8元。4.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每平方米200元,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计算,共计23712元。5.设施迁移补助费830元,附属物价值3450元,共计4280元。上述5项合计为人民币XXX.08元,全部存储于中国XX。如被征收人对上述权属信息、测绘数据、附属物、装修价值、补偿金额等有异议可持相关资料向征收部门反映。三、限上述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持被征收房屋的继承权利证明等资料到槐荫区XX十二路道路征收指挥部与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腾空之日起5日内到槐荫区XX十二路道路征收指挥部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结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逾期不领取的或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利证明等资料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存至征收补偿资金专户。被执行人田X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4日,27日、2015年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田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被执行人田X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复议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后,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槐荫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372号房屋进行强制腾空并交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本院认为,申请人槐荫区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田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起诉,也未履行,申请人槐荫区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槐荫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田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372号房屋腾空,并交由申请人槐荫区政府拆除。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申请人槐荫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腾空房屋并予以拆除。
田X就以上裁定书说明虽然裁定作出,但实际未强制执行,后其又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才拆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田X主张田XX于2011年7月14日立有遗嘱,内容为“兹有本人百年后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儿子所有”。四被告及田XX否认该遗嘱为田XX所写。田X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中的署名“田XX”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2016)文书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田X为该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田XX2011年7月14日所立遗嘱,四被告及田XX虽持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定为田XX所立,因此本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2.田X提供1994年5月21日《协议书》及1994年5月8日收款收据、6月2日收款收据(二份)。《协议书》为振兴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田XX、田XX、杨XX签订,载明:振兴街办事处为积极落实市政府“一创两迎”活动,需改造372#、374#全部房屋,建设为二层楼房,一层为商业房,二层为居住房,现责成该房房主自行筹资全面负责基建纬十二路372#、374#房屋,为明确双方责任和分工,制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及要求。本工程是市、区政府在“一创两迎”活动中,确定的纬十二路两侧改造工程之一,要求改造后的建筑物达到美化标准,临街建筑面要全部装贴白色釉面砖,铝合金门窗,顶部要装饰红色鱼鳞瓦。二、开、竣工时间:自五月底开工,八月底前竣工。三、甲方的职责。1.负责向市、区政府、规划、土地、拆迁办、开发公司等部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2.负责提供统一规划的设计标准,并监督乙方的工程质量和进度。3.收取乙方1万元作为甲方……(字迹不清不能辨识),收取乙方1万元作为服务费和押金。四、乙方的职责。1.按照甲方提供的规划标准和美化要求,八月底前完成基建装修工程,向甲方提供三份现状图、立面图、住房安置图、建筑设计图。2.工程所需资金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筹。施工中所发生一切质量、安全、责任等事故均由乙方自负。3.协议签订时,服务费和押金同时交付甲方。五、其它事项。1.该工程属市政府“一创两迎”活动所确定的改造工程,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如乙方不能在八月底前完成改造工程,乙方不再享受优惠政策,所改建房屋按正常的城建手续执行,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押金不予退回。2.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照市政府所安排的“一创两迎”活动所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1994年5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田XX向济南市XX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000元,6月2日的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杨XX、田XX共同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10000元和押金、服务费2000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还认为不能证明372号房屋是田XX所建,更无法证明翻建后的房屋归田XX所有。其主张真实情况是房屋产权人张XX不识字、行动不便,让两个儿子即田XX、田XX帮着跑建房手续,田XX、田XX只是经办人。根据当时翻建政策,房屋改建后的产权仍归原房主张XX所有。
田XX质证后对《协议书》无异议,确认其在该协议中的签名属实;其对收款收据质证认为不清楚,不认可。
本院认为,田X提供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由振兴街办事处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且振兴街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吻合,而《情况说明》四被告及田XX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田X提供的该《协议书》予以采信。田X另提供的1994年5月8日收款收据、6月2日收款收据(二份)载明内容又与《协议书》内容相一致、相吻合,因此本院对田X提供的收款收据亦予以采信。
3.田X提供收条三份,其中一份未标注时间,署名为“田XX”,内容为“今收人民币3000元正,放弃财产”;另一份未标注时间,署名为“田XX”并加盖有私人名章,内容为“今有田XX收3000元现金,放弃财产”;第三份署名为“田XX”,标注时间为1995年10月12日,内容为“今收到放弃财产费叁仟元正”。其说明当时其父亲田XX给了田XX、田XX及田XX三个人钱,每人各3000元,另由田XX、田XX及杨XX一同去给田XX送钱,但田XX没有收,把款项给了张XX;其还说明以上信息是其母亲向其告知。
田XX、田XX及田XX对田X提供的以上收条均不认可,说明其未出具过以上收条,也未收取过以上款项。
田XX对田X提供以上三张收条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提供收条不一致。
本院认为,田X提供的以上三张收条,署名为“田XX”、“田XX”及“田XX”,但三人均不认可,田XX也提出异议。鉴于田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三张收条为田XX、田XX及田XX本人出具,本院对该三张收条不予采信。
4.田X提供2015年12月22日签订、编号为临安济(槐荫)00332号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济南市槐荫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田XX(田X:实际使用人)为被征收人、乙方,内容为槐荫区政府决定对纬十二路南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乙方产权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位于槐,位于槐荫区XX十二路**型为混合,性质为商业,实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XXX.18元(按95%计算),另按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奖励247200.42元。该协议中还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附属物补偿、设备迁移补偿小计16051元、搬迁费3319.68元、一次性6个月临时安置费21340.80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23712元。协议中的总价款结算约定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311623.90元。在协议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处写明“为保障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先行向其支付补偿款311623.90元作为生活保障费用,待其家庭达成协议或法院判决后再据实结算”,关于交接的时间协议中写明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前腾空被征收房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该协议的乙方处由田X签名。其在本案诉讼中说明该《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只领取了协议中写明先行支付的311623.90元,余款因存在争议未领取,储存于银行。
四被告对该协议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征收人不应仅为田XX一方,而应包括本案的全部当事人,并认为协议中涉及的全部补偿款应为XXX.08元,而非田X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还认为四被告对全部补偿款项享有共有份额。
田XX对该协议质证提出异议,主张以前并没有见过,还认为槐荫区政府承认其与田X及四被告六人为被征收人。
本院认为,田X提供的该《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原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四被告及田XX虽质证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实际异议内容并非否定该协议,而是认为被征收人不应该是田XX(田X)一方,认为其们均应为被征收人。而该补偿协议中对此也明确载明了田XX(田X)就征收补偿存在着家庭纠纷,该协议并未侵犯或剥夺四被告或田XX的权利,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5.田X提供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遗嘱见证人孙XX、韩XX”的通话录音文字资料,载明孙xx、韩xx陈述所见田XX订立遗嘱的情况。四被告及田XX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田X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因“孙xx”、“韩xx”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四被告及田XX均不予认可,故对以上文字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6.田XX提供1994年6月19日签订的《分家善(赡)养协议》及1995年10月15日收条两张。《分家善(赡)养协议》内容为:为响应市、区、振兴街办事处关于改建纬十二路沿街房屋的号召,我私房正位于纬十二路372号、374号,有平房自建为三层楼房,借此机会,全家一直(致)商协(协商)并通过如下分家善(赡)养协议:一、俊(竣)工后,372号三层楼房产权归次子田XX享有(田XX出资建房),田XX第二层现有其母张XX居住直到百年之后收回,有长子田XX每月交给次子田XX100元整作为其母居住费。如其母张XX另找居住处,有长子田XX和次子田XX均拿租金。二、374号有房客杨XX出资建房,故一层营业室产权归田XX享有,三层居住室产权归杨XX享有。三、其四姐妹因不得房,有田XX和田XX兄弟每人均拿6000元整以给四姐妹每人3000元补偿金。四、其母张XX日常生活有田XX和田XX兄弟俩按每月每人均拿250元整作为生活费。如过期说明情况,争(征)得其母同意方可缓交。再如不拿生活费,产权就自动放弃,房屋产权还给其母张XX所有。五、如其母张XX有事需大钱来解决问题,所有花费有姐妹六人均拿。该协议中有母亲张XX、长子田XX、次子田XX、客杨XX及四被告的签名,并写明“四姐妹有其母张XX代印”,在“田XX”签名后还加盖有私人名章。
1995年10月15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均为“今收人民币4000元整(肆仟元整),放弃家庭财产”,分别由“田XX”及“田XX”签名。田XX提供以上收条为复印件,其说明原件已交拆迁部门;其还说明《分家善(赡)养协议》中的签名确非本人所签,但捺印均为本人捺印,其另说明“田XX”的私人名章为田XX本人加盖。经本院向拆迁部门调查,确认以上收条原件存放于拆迁部门处。
田X对田XX提供的《分家善(赡)养协议》及收条均没有异议,其认为虽然无法确认以上协议及收条为本人所写,但证明四被告及田XX均认可该协议,田XX、田XX及田XX也已获得3000元的补偿,田XX经由张XX也获得补偿。
四被告对《分家善(赡)养协议》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听说过该协议,也没有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过该份协议,并认为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田XX的权利。
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1994年6月19日签订的《分家善(赡)养协议》持有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与1994年5月21日《协议书》、1994年5月8日收款收据、同年6月2日二份收款收据、振兴街办事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反映出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但1995年10月15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因田XX及田XX作为署名人不予认可,田XX或田X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张收条确为田XX及田XX本人出具,因此本院对该两张收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四被告及田XX、田XX为田XX及张XX的子女,田X作为田XX之子,与四被告及田XX均具有亲属关系,但双方因37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多次发生纠纷,甚至诉讼。四被告主张房屋补偿款项系372号房屋征收补偿所得,但372号房屋是张XX生前在自己的老宅子上翻盖的,张XX生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四被告作为张XX的女儿对该补偿款享有共有份额。田XX则主张372号房屋是田XX的,但其又对田X提供田XX的遗嘱提出异议,主张该遗嘱虚假。
本院认为,经综合审理可以确认372号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款项应归田X所有。理由为:1.现征收的372号房屋的所在位置虽系在田XX、张XX原平房所处位置,但现372号房屋实际为田XX建造而来,这一点在田X提供的振兴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994年5月21日《协议书》及1994年5月8日收款收据、6月2日收款收据、槐荫区政府在本院审理(2015)槐非诉执字第41号案件中的主张等均能得到证明,田XX亦予以认可。另槐荫区政府在以上案件的主张中已经明确该372号房屋被认定为合法房屋。其后济南市槐荫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田X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372号房屋被合法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372号房屋在田XX合法建造后虽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实质权利应为田XX所享有。四被告在本案中主张1986年田XX去世后,1994年左右为了响应政府市容整改号召,需要翻建房屋主要由张XX出资,四被告在能力范围内都拿了点钱等意见一是没有证据支持,二是与田X提供的振兴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994年5月21日《协议书》等均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2.372号房屋在田XX合法建造后由田XX享有相应实质权利,此后田XX通过订立遗嘱明确将其所有财产归田X所有,则田X自然应获得372号房屋征收后的补偿款项。
实际上,本案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就是现37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项的来源,四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对该补偿款项享有权利,但经过审理,可以确认补偿款项的来源在于372号房屋,具体来说,包括了该房屋的面积、附属物等,而该372号房屋显然早已不是田XX、张XX原有房产,而是田XX于1994年后建造的“新”房产。因此,从该角度而言,相应补偿款项在田XX死亡后则应按其所立遗嘱,归田X所有。四被告及田XX在本案中否认田X对该征收补偿款项享有权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X要求判决37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为其所有有理有据。在具体数额上,四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2015年12月22日济南市槐荫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与田X签订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征收补偿款项包括372号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也包括补偿奖励、装饰装修补偿、设备搬迁补偿、搬迁费等合计为为XXX.08元,扣减田X已先行领取的311623.90元,余额即为田X现主张的XXX.18元。因此,本院对田X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田X还要求以上款项的利息也为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因四被告、田XX与田X就该征收补偿款项的归属和享有产生争议,以上款项没有实际发放,而是暂储于银行,因此会产生利息。在本院已确定款项本金为田X所有的前提下,相应利息自然亦应由田X所享有。田X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市槐荫区XX37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项XXX.18元及利息归田X所有。
案件受理费26676元,由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各自负担5335.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各自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疆
人民陪审员  张延龙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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