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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722刑初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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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在微信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出售摩托车的虚假信息,以出售摩托车为诱饵,骗取李X1、门XX、王X、智XX、陈X1、张X、李X2、闫X、童X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马XX诈骗李X1、闫X、王X、门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诈骗智XX的数额应当扣除马XX所发摩托车价格300元,应为7700元。3.马XX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XX通过微信等方式发布出售新摩托车的虚假信息,待买家支付货款后拒不发货或发送报废摩托车,并将买家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或删除,骗取李X1、门XX、王X、智XX、陈X1、张X、李X2、闫X、童X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34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9日,李X1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向李X1发送了一辆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后将李X1微信号拉黑。
2.2017年5月5日,门X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门XX微信号拉黑,拒不供货。
3.2017年5月16日,王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向王X发送了一辆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并将王X微信号拉黑。
4.2017年6月7日,陈X1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陈X1微信号拉黑,拒不供货。
5.2017年6月7日至12日间,智X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仿跑类型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一辆报废的摩托车发送给智XX,并将智XX微信号拉黑。经价格鉴定,该报废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6.2017年6月15日至17日间,张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张X微信号拉黑,拒不供货。
7.2017年6月28日,李X2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李X2微信号屏蔽,拒不供货。
8.2017年7月9日,闫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支付宝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闫X微信号删除,拒不供货。
9.2017年7月14日,童X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马XX联系,欲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两轮摩托车,并通过微信向马XX支付了全部货款。马XX收到货款后将童X微信号拉黑,拒不供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1、门XX、王X、陈X1、智XX、李X2、闫X、童X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人付X、胡X、魏X1、赵X、陈X2、马X、陈X3等人的证言,本院所作的(2016)苏07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价格认定意见,XX公司提供的涉案微信号注册资料及交易记录,马XX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微信昵称、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及扣押笔录、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马XX诈骗李X1、闫X、王X、门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起被害人陈述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印证,同时从马XX手机中提取的微信黑名单、通话记录、收款记录也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马XX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故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智XX的数额应当扣除马XX所发摩托车价格300元,应为77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报废摩托车的价值是马XX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扣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报废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李XX3000元、门XX1500元、王冠煜4500元、陈XX3000元、智XX8000元、张X1800元、李XX4500元、闫XX4500元、童林利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臻
审 判 员  严正兵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 1970-01-01
  • 东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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