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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振安民二初字第0003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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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马X,辽宁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父亲孙XX到被告李XX经营的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XX洗澡,不幸溺水身亡。由于被告经营的鱼塘水位较深,足以对人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告又未在鱼塘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看管和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对原告父亲孙XX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25009.9元。


被告李XX辩称:本案受害人孙XX是成年人,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入养鱼塘洗澡造成死亡,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中,被告已经责成看管养鱼塘的工作人员挨家挨户通知,不得擅自进入养鱼塘洗澡。事发当天,邻居王XX已经告知受害人,受害人不听劝阻造成了死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父亲孙XX在被告养鱼塘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与受害人孙XX父子关系证明、受害人孙XX离婚判决书、受害人孙XX父母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唯一有诉权的人。被告李XX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受害人孙XX的户口证明,证明受害人孙XX是非农业户,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被告李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孙XX家属在被告经营的养鱼塘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李XX经营的养鱼塘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养鱼塘没有必要设置防护措施,而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周围人都知道该养鱼塘有2米深,并且邻居王XX已经告知受害人孙XX不能在养鱼塘洗澡,是受害人孙XX自己下水洗澡造成的溺水身亡。


5、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五龙背派出所卷宗材料中被告李XX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孙XX于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李XX养鱼塘溺水身亡,养鱼塘最深处近2米,足以对不特定的人造成生命危险,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其他提示,没有专门设置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笔录理解有误,被告陈述的是养鱼塘周围正在建设中,而不是养鱼塘正在建设。被告已经找了管理人员告知周围人不得擅自进入养鱼塘,而且邻居王XX已经告知受害人孙XX不能在养鱼塘洗澡,是受害人孙XX不听劝阻自己造成的溺水身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被告经营涉案养鱼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养鱼塘,鱼塘名称为丹东市振安区XX观赏鱼养殖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孙XX已经知道养鱼塘不得进入,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2、邻居王XX、王XX等六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在五月份的时候已经告知周围邻居不准到养鱼塘洗澡和洗衣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证人身份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公安卷宗中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孙XX明知养鱼塘不能洗澡和洗衣服而擅自下水,其溺水身亡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李XX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孙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没有第三人在场佐证,不能证明王XX告知了受害人,即使王XX告知了受害人,被告李XX也不能免责。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与受害人孙XX父子关系证明、受害人孙XX离婚判决书、受害人孙XX父母死亡证明、受害人孙XX家属在被告李XX经营的养鱼塘拍摄的照片4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孙XX在被告李XX经营的养鱼塘溺水身亡。原告孙X提供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分局五龙背派出所卷宗材料中被告李XX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XX没有在养鱼塘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李XX提供的涉案养鱼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孙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养鱼塘是被告李XX合法经营。被告提供的邻居王XX等六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孙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五龙背派出所公安卷宗中房X王XX的询问笔录,原告虽对该证据存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孙XX系外地来丹打工人员,于2013年6月初跟随单位来到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XX工作。2013年6月28日下午一点左右,孙XX问房X王XX,前面大泡子(指涉案鱼塘)能不能洗衣服。王XX告知其能洗衣服但不能洗澡,水深能有两米多深。随后孙XX去了鱼塘。不久,孙XX被发现在该鱼塘不幸身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XX的死亡系溺水死亡。事发时,涉案鱼塘由被告经营,未在养鱼塘四周设置水深警示标志,也没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本案原告系死者孙XX唯一法定继承人。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损失计算依据:按照2013年死亡赔偿金标准,每年23223元,共赔偿二十年总计46446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六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总计139338元、丧葬费21251.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2504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总计的20%,即125009.9元。被告对此计算方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父亲孙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虽对居住的周边环境不太熟悉,但对鱼塘可能存在的溺水风险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在得知房X告知其鱼塘水深达两米的结果后,不应抱着侥幸心里再到鱼塘洗衣服或洗澡。因此,孙XX因过于自信导致不幸溺水身亡的结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养鱼塘水深达2米左右,足以对他人生命安全构成危险而未在养鱼塘四周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提示,也没有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总额的20%的比例赔偿,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各项损失合计625049.50元的百分之二十,总计125009.9元。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5-06
  •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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