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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XX公司诉丹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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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忠,辽宁XX律师。


被告丹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市XX公司诉被告丹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丹东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丹东市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曹刘东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1-13
  •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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