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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王XX、姚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云0924民初43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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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王XX、姚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4民初435号
原告:姚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XX(系被告王XX的父亲)。
第三人:姚XX(系被告王XX的母亲)。
原告姚XX与被告王XX及第三人王XX、姚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第三人王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三人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851.41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674元、营养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80.7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7606.7元的70%,扣除第三人已经代为支付的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XX因口角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王XX用西瓜刀将原告的面部砍伤,经镇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宏达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2015年5月30日原告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整形外科,6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并给付了原告6320元现金。2016年4月6日,原告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拾)级,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7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当时原告属于镇康县进修学校的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脸部受伤导致一定程度毁容,作为一名女生,更是苦不堪言,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王X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姚XX脸上的伤并非被告用刀子砍伤,而是在两人相互撕扯过程中受伤。当天是原告姚XX主动邀约被告打架,被告并未携带刀具,被告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姚XX受伤,对于原告姚X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且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外,已经赔付了原告姚XX9320元,这些费用应扣除。
第三人王XX、姚XX均同意被告王XX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姚XX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如何认定;2、对于原告姚XX受伤,原、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告姚XX及被告王XX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姚XX提交的证据:1、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用刀造成;2、镇康县宏达中医院出具《小票》,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小票未加盖医院公章;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院时间与车票时间不符。对于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4、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对王XX、姚XX、王XX、杨XX、潘XX、王XX、李XX做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5、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防派出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由此认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6、《消费清单》,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及其家人仅收到现金6320元。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此证据部分采信;证据2姓名“姚XX”,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车票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原、被告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证据6系被告自己的记录,原告仅认可6320元,本院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原、被告双方邀约打架所致,双方对事情的发生有同等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导致原告受伤为轻微伤,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医疗费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8590.96元,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8590.96元。考虑到原告伤在面部,且构成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581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7700.9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姚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7700.96元的70%为47390.67元,扣除第三人已经代被告给付的14910.96元,尚应给付32479.71元。被告王XX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因被告王XX现没有经济能力,由原监护人即第三人王XX、姚XX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XX、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姚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479.71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29元,由原告姚XX负担209.11元,被告王XX负担66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杨煜在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字红兵
  • 1970-01-01
  • 镇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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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律师,法学本科,云南百乐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9年,期间担任过税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城建局、国土局、县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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