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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云09刑初18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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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家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璐,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及辩护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4日16时33分,被告人鲁XX驾驶摩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至勐捧公路招手岩路段时,被镇康县公安局勐堆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盘查,执勤人员检查摩托车弯梁架上的红色手提袋时,被告人鲁XX发动摩托车逃跑,执勤人员立即抓住其衣服,摩托车冲至路边倒地,执勤人员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鲁XX驾驶的摩托车弯梁架上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1999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鲁XX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鲁XX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鲁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辩护人以被告人鲁X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及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16时33分,被告人鲁XX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镇康县勐堆至勐捧公路招手岩路段时,被镇康县公安局勐堆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盘查,执勤人员检查摩托车弯梁架上的红色手提袋时,被告人鲁XX发动摩托车逃跑,执勤人员立即抓住其衣服,摩托车冲至路边倒地,执勤人员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鲁XX驾驶的摩托车弯梁架上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1999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电话记录、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鲁XX被抓获并查获毒品的过程。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及无牌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
4、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鲁XX运输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99克。
5、被告人鲁XX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供述。
第一次供述称:2018年9月14日早上11时,我从镇康县XX坐客运车辆到南伞玩,在125开发区一不知名宾馆找到“阿X”,12时许,我和“阿X”在公主路一名叫“老干妈”的小吃店遇到“飞哥”和一陌生男子,我们四个人一起吃了些东西,我就说我要乘坐客运车回去了,“飞哥”说他有一辆缅甸“黑车”(摩托车)让我骑回家去,过两天他再找人帮拿走,我答应后,“飞哥”和陌生男子就开车先行离开了,让我和“阿X”两个人去125开发区那里等他骑摩托车过来。当日12时30分许,我和“阿X”在开发区一不知名的路边等到和“飞哥”一起的陌生男子独自驾驶一辆黑色的摩托车过来,在摩托车的停车支架上挂着一个红色布制手提袋,我问那名陌生男子里面装着什么,他告诉我是一些吃的。我没有打开看是什么东西就独自驾驶摩托车从南伞返回勐捧,途经勐堆乡糖厂附近就遇到边防检查,我停完车后,接受你们检查,你们问我红色手提袋里是什么,我回答是吃的,把红色手提袋解下来递给执勤人员,之后我突然意识到我所驾驶的是一辆无牌摩托车,还是别人的,就打算驾乘摩托车逃跑,被执勤人员一把抓下来,我被抓到后,摩托车翻了,执勤人员拿着那个我递过去的红色布制袋,要我指认里面的东西,打开后,里面有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有几块。之后我就被抓了。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红色布制袋不是我的,是那名陌生男子骑摩托车给我的时候就放在摩托车车脚架上挂着。我逃跑是因为我驾驶的那辆车是借来的黑车,当心丢了要赔。“阿X”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哪里人、做什么、住哪里我也不知道,我跟他是一年前一起喝酒认识的。“飞哥”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是哪里人、做什么、住哪里我也不知道,我跟他是上个月和“阿X”一起喝酒认识的。陌生男子我不认识他。并供述2015年12月23日其曾因吸食冰毒被镇康县勐捧边防派出所强制在保山戒毒所隔离戒毒两年。
第二、三、四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以不明知红色手提袋内藏有毒品进行辩解。
6、情况说明。镇康县公安局勐堆边防派出所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1)该所执勤人员拦停鲁XX驾驶的摩托车后,正对鲁XX驾驶的摩托车弯梁上的红色手提袋进行检查时,鲁XX突然发动摩托车逃跑;(2)因鲁XX突然驾车逃跑,刮掉了执勤人员身上的执法记录仪,因此未及时对其逃跑的行为进行录音录像;(3)鲁XX驾车逃跑时,执勤人员当即抓住了鲁XX的衣服,迫使鲁XX驾驶的摩托车冲向路边,摔倒在地,随即执勤人员将其抓获。
7、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鲁XX尿液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8、户籍证明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镇康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XX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鲁XX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镇康县公安局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XX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鲁XX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鲁XX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鲁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99克及用于运输毒品的无牌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中森
审判员  邹 震
审判员  邵立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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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律师,法学本科,云南百乐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9年,期间担任过税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城建局、国土局、县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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